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广亮,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胜利,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二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志卫,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伊尧,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飞,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路广亮、史胜利因与被申请人高志卫、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广亮、史胜利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高志卫提供的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凯公司)与台兴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乙方处有台兴公司加盖的公章,台兴公司才是该合同的主体,路广亮只是代表台兴公司签字,并非合同主体,史胜利、路广亮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史胜利没有与招凯公司签订任何结算单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史胜利也不是债务人。另外,案外人侯文义无权代表史胜利签署结算单,更无权代表史胜利认可利息0.025的计算方式,侯文义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权代理。原审法院仅凭侯文义签署的单据就认定史胜利与招凯公司存在有效债权,判决史胜利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路广亮和史胜利均未收到高志卫和招凯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债权转让对路广亮和史胜利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在路广亮、史胜利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下认定债权转让发生效力,认定事实错误。四、招凯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路广亮、史胜利主张权利,其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高志卫作为债权受让人,无论债权是否转让,其主张权利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高志卫提交意见称:一、路广亮、史胜利是本案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钢材供货合同》签订以后,招凯公司已经向案涉工程供应了相应的建筑材料。路广亮、史胜利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凯公司供货以后,路广亮、史胜利未就货款进行结算,而是向招凯公司出具了确认货款说明。其中侯文义所签署的说明中备注付款人由老板史胜利负责。二审法院(2018)豫03民终2102号、(2018)豫03民终21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路广亮、史胜利实际施工人及其向台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二、高志卫对路广亮、史胜利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三、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钢材供货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招凯公司与史胜利、路广亮确认货款时也未明确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另外,路广亮、史胜利在一审审理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广亮、史胜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台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路广亮、史胜利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购买招凯公司货物系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又以自己名义结算,二人与招凯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钢材供货合同》上仅约定供应钢材,而招凯公司实际供应有钢材、方木等货物,由此也能印证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路广亮、史胜利。三、路广亮、史胜利在原审中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现在又不认可前后矛盾。四、招凯公司从未向台兴公司主张过货款。五、台兴公司已经按照另案生效判决的要求将工程款、材料款支付给路广亮、史胜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广亮、史胜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钢材供货合同》上虽然加盖有台兴公司印章,但亦有路广亮、侯文义签字。路广亮、史胜利为台兴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2、3、4、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招凯公司所供货物均用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招凯公司在供货中,路广亮、史胜利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完毕以后,路广亮确认尚欠货款815000元,史胜利的材料员侯文义确认尚欠货款585000元。同时,二审法院亦查明,该院(2018)豫03民终2102号、(2018)豫03民终2103号民事案件已经判决台兴公司向路广亮、史胜利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路广亮、史胜利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路广亮、史胜利称侯文义无权代表其签署结算单并确定利息,但是,侯文义为史胜利的材料员,且也在《钢材供货合同》上签字,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权代表史胜利签字并无不当。路广亮、史胜利称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并非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2020年12月23日,招凯公司在转让该债权时已经将其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路广亮、史胜利。同时,高志卫起诉本案以后,一审法院向路广亮、史胜利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以诉讼方式通知了路广亮、史胜利,路广亮、史胜利以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关于高志卫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路广亮、史胜利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而又以该项理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路广亮、史胜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广亮、史胜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刚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秦娜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宋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