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12民初253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268041671Q。
法定代理人:姜国玉,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39号院16号楼(康桥商务广场)1单元20层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波,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奇,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孙菲菲(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德泉,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诉被告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豪雅公司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驳回后不服并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被告豪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波、第三人刘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孙菲菲(实习)、第三人刘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6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7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豪雅公司承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号楼改造装修工程,工程的装修材料由原告供应,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结清剩余款项,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豪雅公司辩称,原告是基于供应材料形成的买卖合同,豪雅公司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起诉豪雅公司主体不适格;结算协议书主体是刘奇,与豪雅公司无关,豪雅公司签章未表明是作为保证人,豪雅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豪雅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经支付给刘德泉,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
第三人刘奇辩称,刘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是涉案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按照豪雅公司的要求以管理人的身份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刘奇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豪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遵守结算协议约定,原告主张款项不符合付款条件。
第三人刘德泉辩称,刘德泉是给刘奇打工的,合作协议上刘奇让我代他签的字,刘德泉收到的工程款都足额装给刘奇,刘德泉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包人)与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8443054.12元,最后按审计后据实结算。
2015年10月22日,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德泉(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为确保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圆满履行,甲方决定将本协议所涉及的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乙方应服从甲方指挥和管理,合同总造价为8443054.12元,甲方对乙方承包的工程实行严格管理,其管理费用按实际结算总造价的1.5%计算和提取,并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1月15日,刘奇与***签订《结算协议书》,就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号楼改造装修工程***承接的真石漆材料款事宜签署协议:***所承接的工程剩余款为157650元;本工程现正在进行结算审计,因手续完善等问题,审计结果暂未定案。刘奇正积极推进结算审计工作,待审计结束,工程款到位后,优先支付***工程款。刘奇和***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8年1月24日,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意。
2018年1月24日,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德泉(乙方)签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依据乙方要求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仅是同意进行结算,甲方并未对具体结算数据进行核查审计,对其准确性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将依据与乙方的原协议进行支付,对《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不承担任何结算义务;一切结算由乙方负全责,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书、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汇款明细、借款协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施工完毕后,与第三人刘奇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因该结算协议书第三条为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第三人刘德泉从豪雅公司承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原告***实际对其中的真石漆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刘奇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第三人刘德泉、刘奇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7650元的责任。刘德泉辩称其是给刘奇打工,是代替刘奇签订合同,且收到工程款后足额转给刘奇,但刘德泉以自己的名义与豪雅公司签订合同,豪雅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给刘德泉,刘德泉未能提交受刘奇委托签订合同的证据,故本院对刘德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刘奇辩称其仅是现场的管理人员,但其在结算协议书甲方处签字确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刘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刘德泉与刘奇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影响刘德泉与刘奇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豪雅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上盖章,但豪雅公司并非协议书上的甲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豪雅公司无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豪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德泉、刘奇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利息7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德泉、刘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50元及利息7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6元,第三人刘德泉、刘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