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7933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39号院16号楼(**商务广场)1**20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26804167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904775.06元及利息14535.46元(该利息以904775.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919310.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41113.18元及利息7451.43元(该利息以341113.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348564.6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永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的室内精装修内容,工期为180日历天,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合同总价暂定为666万元整;作为甲方的被告应“按照建设方付款节点,每笔款到达甲方账面先扣除管理费用、税款及本合同约定发生的其他费用后3日内转账支付给乙方”。截止目前,上述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被告早已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案涉项目款项,但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904775.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裁判。 被告豪雅公司辩称,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不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与豪雅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挂靠)的关系。其次,依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解答意见,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应不予支持。该纪要对“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的明确回复: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且常签有挂靠或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应不予支持。本案正是此种情形,而河南省高院出台的上述解答意见在适用范围内也有明确限定“供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再次,***经与豪雅公司核对款项,双方早已明确标的款项为303225.25元。2022年6月13日,***与豪雅公司会计***核对项目账目,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项目应付***173483.25元、129742元,合计303225.25元。***申请将上述款项303225.25元转入中国银行6217××××1194账户,该账户同时也是***本人银行账户。***本人在《收条》签字并捺指印,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所有工程款已结清”。而后续因为案涉项目中***与其所聘用的人员出现纠纷,公司不得已暂停支付上述款项。最后,***经与豪雅公司核对款项并形成书面《收条》后,明知争议金额仅为303225.25元,却恶意申请法院超额冻结公司银行存款919310.52元,最高时恶意冻结金额高达1134223.19元,超额冻结274%,应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针对该部分损失,公司亦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追责的权利。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豪雅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将永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工程位于永城市双桥镇,工程面积约7000平方米,内容为室内精装修,质量标准达到合格;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总造价666万元(含税);甲方主要负责项目监督管理,乙方负责组织具体施工;甲方按照建设方付款节点,每笔款到达甲方账面先扣除管理费用、税款及本合同约定发生的其他费用后3日内转账支付给乙方;甲方对乙方承包的工程实行严格管理,其管理费用按实际结算总造价的1.5%计算和提取,并从乙方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本工程应交纳的全部税费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开具工程税务发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0年9月18日,建设单位永城协鑫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估验收,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认定工程质量合格。2021年7月28日,江苏骏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书,核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487074.35元。建设单位永城协鑫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6487074.35元给付被告豪雅公司。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豪雅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外,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项目账目进行核算,双方认定除已付工程款外,案涉项目下欠原告款项173483.25元、129742元,合计303225.25元,原告***以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并注明“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庭审中,被告认可结算款项303225.25元尚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竣工报告、收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豪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303225.2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1113.18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下欠原告款项应以原告***与被告核算的303225.25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经过结算,原告按照要求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30322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3225.25元及利息(以30322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97元,由原告***负担8047元,被告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