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终4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院**楼(**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与豪雅公司共同承担拖欠的工程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开庭时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豪雅公司已经认可欠工程款的金额和同意直接支付给**的约定,但一审判决免除了豪雅公司的法定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及上诉意见,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结算协议》系关于工程款项结算的约定,争议标的为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豪雅公司是本案工程承包人,《结算协议》是在其主导下签订,上诉人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签署协议时系豪雅公司安排以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可结算款项,并非同意作为甲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协议签订前与**不认识,协议签订时二人也未见面,系**先填写,豪雅公司要求上诉人签字后,加盖豪雅公司公章后才得到**认可。本案拖欠工程款应当由豪雅公司承担,豪雅公司系本案的工程承包人及最终的结算主体,**系本案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也不具备向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张工程款的权利。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系豪雅公司违法转包给***,***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质,因此,其与豪雅公司、上诉人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作出判决错误。上诉人并非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不能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4、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尚未交付且未经审计结算,一审法院按照《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答辩及上诉意见,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与**无任何关系,结算协议中没有***的签名,也不是***付款,也没有***的授权证明,***不是结算协议的甲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应与相对应关系人主张权利,***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该工程系**同其合伙人让***帮忙投标、签订合作协议书,保证金等均由**合伙人转入***账户,并且中标后保证金退回**合伙人账户。原审中,**也承认***未参与施工管理,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涉及本案的项目有多起诉讼,有相同的结算书,原告不同,被告是泰源公司,均有***的签字,判决结果是由泰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豪雅公司答辩称,1、原审庭审过程中,**在庭审中自认系河南***达公司的技术员工,并向原审法院出示了该公司与***签署的施工合同,**自认是从***处承接的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是**。同时,**自认施工过程中,委派***作为施工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施工涉案项目,故,涉案工程与**或者**代表的该公司发生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审据此认定**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2、***虽辩称为**打工,但是与豪雅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委托与豪雅公司签署合同,且豪雅公司已经将收到案涉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豪雅公司并不欠付合同相对人***的工程款,豪雅公司也没有义务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支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3、***称有类似案件,豪雅公司检索发现***所称的案件系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答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在结算书中签字,是代表了公司的行为,至于**、***和豪雅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们不知道,但是因为有豪雅公司**,我们才同意签订结算协议,也是经过豪雅公司和**本人协商的结果,结算书中确认了拖欠的工程款,是由公司计算得出,并且在协议书中约定,公司同意在甲方工程款到豪雅公司账后优先支付给乙方,说明豪雅公司有直接支付义务,所以,原审法院在双方有约定情况下,排除了豪雅公司的支付义务错误,违背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事实。3、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审计,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未完全将工程款支付给豪雅公司,豪雅公司仍然有对本次工程下属的承包的支付的义务,应该由豪雅公司和**、***共同偿还**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6359元;2、判决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6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包人)与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合同》,双方约定由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2015年10月22日,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乙方、承包方、乙方授权委托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圆满履行,甲方决定将本协议涉及的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签订本协议。……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盖的公章,第三人***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1月15日,**(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方:**412932197209283639乙方:**410205196511282035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号楼改造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乙方承接的外墙外保温事宜签订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所承接的工程剩余工程款为:316359(叁拾壹万陆仟叁佰伍拾玖元整)2、账户信息:**6222081703002046048工商银行3、本工程现正在进行结算审计,因手续完善等问题,审计结果暂未定案。甲方正积极推进结算审计工作,待审计结束,工程款到位后,优先支付乙方的工程欠款。日期:2018年1月15日……”。其中**在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签字按指印,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字按指印,**、***在工地现场代表、工程量核实人处签字按指印,且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尾部**表示同意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4日,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5年10月22日共同签署了《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由于出现结算问题,经友好协商,就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补充部分:1、甲方依据乙方要求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上加盖公章,仅是同意进行结算,甲方并未对具体结算数据进行核查审计,对其准确性不承担任何责任;2、甲方将依据乙方的原协议进行支付,对《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不承担任何结算义务;3、一切结算由乙方负全责,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其中,甲方处盖有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第三人***的签字及指印。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因其本人不懂管理,就让***在施工现场管理。**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给**70000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给**4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30000元。另查明,郑州豪雅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变更为豪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结算协议书》、豪雅公司提交的《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合同》、支付凭证、补充协议、***、***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施工完毕后,与第三人**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因该结算协议书第3条为格式条款,排除了**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第三人***从豪雅公司处承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实际对其中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与**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第三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316359元的责任。***辩称其给**打工,是代替**签订合同,收到工程款后足额转给**,但***以自己名义与豪雅公司签订合同,豪雅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给***,***未能提交受**委托签订合同的证据,故对***的辩解不予采信。**辩称是现场管理人员,但其在结算协议书甲方处签字确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影响***与**承担本案中的责任。豪雅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但豪雅公司并非协议书中的甲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豪雅公司无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要求豪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要求16000元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工程款316359元及截至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16000元,合计3323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第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社保单一份,拟证明:***有正式的工作关系,老板指令***代替**办理招标、签署协议,***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能力,不可能违法承接工程。2、**、***、***三人之间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他们三人系合合伙,约定有各自的分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社保单与本案无关,***有无单位不能推定没有签署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对应的义务;2、三方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社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保单显示***系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恰恰该集团也是河大一附院另一标段的中标人,说明***以豪雅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符合实际情况;2、对三方协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拍摄照片,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豪雅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社保单与本案无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豪雅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其本人对其签署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且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协议书充分证明与案涉的**发生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合伙人内部如何分担责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社保单、协议书等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结算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共同向**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否正确?3、原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在一审审理阶段,豪雅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豪雅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豫02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豪雅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豪雅公司承包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涉案11号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对其中部分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在《结算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协议。**上诉称《结算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及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称自己并未在结算协议上签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合作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转款情况以及整体案情,可以认为***和**是合作关系,一审判令二人按照结算协议数额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正确。豪雅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甲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豪雅公司无直接支付**工程款义务。**上诉要求豪雅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与**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对涉案剩余工程款结算款项做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关于判决其向**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8元,上诉人**负担6286元,上诉人**负担6286元,上诉人***负担6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