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兴东船业有限公司

452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侧台湾科技园****楼****。
负责人:程东伍,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达,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兴东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村iv>
法定代表人:陈松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iv>
负责人:柳永,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兴东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对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认可。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精神损伤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但未列明精神改变程度,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完全引用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没有复检情况下评定***精神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兴东公司、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东公司、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6444.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3日,***驾驶车牌号为苏BS××**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内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92幢楼下开车门时,与由东往西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兴东公司名下。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49周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28056.93元。
一审中,***主张误工费200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0元/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不予采信。考虑到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酌定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主张的车损有相应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垫付的费用,酌定由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医疗费
38961.8
医疗费票据等
38961.8
住院伙补
50元/天*50天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交通费
酌定
护理费
90天*100元/天
误工费
240天*24240元/年/360
残疾赔偿金
209840
20年*52460元/年*0.2
209840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施救费
双方协商
财产损失
修理费发票
总损失
294501.8
290461.8
赔偿计算
交强险:120400
死亡伤残
110000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290461.8-120400)*100%
170061.8
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赔偿***:120400
120400
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赔偿***170061.8-28056.93(垫付款)=142004.87
142004.87
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返还***:28056.93(垫付款)
28056.93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赔偿***1204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赔偿***142004.87元,返还***28056.9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53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鉴定费6670元,由***负担115元,由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负担3405元,由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负担40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采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案中就***伤情,法院分别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精神损伤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精神残疾程度构成九级残疾。现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郑州航空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志
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