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3350号
原告:***,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慰祖,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兴东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07244819。
法定代表人:陈松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妍,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721917917。
负责人:柳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侧台湾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769972D。
负责人:程东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达,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兴东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慰祖,被告***,被告兴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妍,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6444.8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9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内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92幢楼下开车门时,与由东往西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兴东公司名下。三门峡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郑州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主张的车损。误工费标准认可24240元/年,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被告***、兴东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28056.93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对***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涉案苏BS07**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与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其他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49周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28056.93元。
审理中,***主张误工费200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三门峡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郑州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0元/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损失。郑州保险公司、三门峡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主张的车损有相应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垫付的费用,本院酌定由郑州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38961.8
医疗费票据等
38961.8
住院伙补
50元/天*50天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90天*100元/天
误工费
240天*24240元/年/360
残疾赔偿金
209840
20年*52460元/年*0.2
209840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施救费
双方协商
财产损失
修理费发票
原告总损失
294501.8
290461.8
赔偿计算
交强险:120400
死亡伤残
110000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290461.8-120400)*100%
170061.8
三门峡保险公司赔偿***:120400
120400
郑州保险公司赔偿***170061.8-28056.93(垫付款)=142004.87
142004.87
郑州保险公司返还***:28056.93(垫付款)
28056.9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120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赔偿***142004.87元,返还***28056.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3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鉴定费6670元。由***负担115元,由三门峡保险公司负担3405元,由郑州保险公司负担4016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742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门峡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按照各自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孟 理 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凌 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