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91民初3197号
原告: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慧,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悦公司)与被告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慧,被告富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73271.50元(其中装修费用1061543.50元、搬迁费用31800元、停产损失279928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96667元、垃圾处理费24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0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办公楼6层(1、2、3、4、5、7层)共计24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21日,共计12年。第一年房屋租金580000元,半年一付,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房屋押金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一年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租金290000元、垃圾处理费7200元、押金50000元。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安装机器开始经营,为此支出装修费用1061543.50元。2017年9月29日、10月4日,被告分别发出《证明》《通知》,书面告知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于2017年10月28日完成清退,否则将实行停水停电措施;因其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愿以5元/平方米作为搬迁补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日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关于装修费用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第4条第5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房屋交付为现状交接,乙方不得改变或损坏甲方房屋的主体结构。乙方若需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改造的,需书面提交装修改造方案,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书面装修方案。作为办公用途的案涉房屋,被告认为其现状已能够满足原告的租赁要求,无需进行装修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装修费用应当自己承担,被告无需赔偿装修费用。假设原告的装修行为已经得到了被告同意,被告也无需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本案系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所引起,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无过错或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收回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并未向被告赔偿或补偿装饰装修费用。因此,作为自身也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的被告,无须向原告赔偿或补偿装修费用。2.关于搬迁费用及停产损失。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此次停偿服务,补偿方案中也未包含搬迁费用和停产损失,且原告并未对该两项费用提供证据。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协议期内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一方需付给对方一年房屋租赁费用作为违约金,国家土地征用等政策性原因(如部队或政府拆迁等)不在此列。被告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源于中央军委提出的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命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6日,原告航悦公司(乙方)与被告富日公司(甲方)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办公楼6层(1、2、3、4、5、7层)共计2400平方米的房屋,用途为加工生产、办公、宿舍。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21日,其中免租期限15天(2017年5月7日至5月21日)。第一年房屋租金580000元,先付后用,半年一付。本合同生效时乙方另支付房屋押金50000元给甲方,合同到期后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另根据杭州市环卫局及省武警农场要求,每月征收1200元垃圾处理费,与房屋租金一并半年一付。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一年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国家土地征用等政策性原因(如部队或政府拆迁等)不在此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290000元、押金50000元、垃圾处理费7200元。
2017年8月25日,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公告》,载明:为贯彻落实中央军委关于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命令,利用军队农用土地资源开办的仓储物流、商铺市场、工业企业、房地产项目等一切对外有偿服务项目一律停止。即日起,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联合启动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并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对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违章建筑、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一律予以查处,请各单位积极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2017年9月28日,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甲方)与被告富日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作生产关系补偿协议》,约定内容为:甲、乙双方原合作生产关系涉及甲方土地23.6亩,位于基地原副业队东侧、东西向水沟以南、军沙路以北、新华河以西地块,合作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双方剩余合作期限为105个月。经丈量,乙方建造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2757.5平方米,其中,可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对乙方已预缴的租金,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按实予以结算。经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乙方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等进行丈量评估,评估价格为11993201元,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总计需补偿6996034元。经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设备评估净值为160000元,给予乙方设备搬迁补偿费为16000元。在2017年10月28日前腾空交房的,按可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奖励金为220000元,逾期腾空的,按照每逾期一天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予以扣减,直至全部扣除。涉及房屋租赁(租借、出售等)关系的,由乙方自行处理租赁(租借、出售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房屋、附属物及设备补偿款的50%即3506017元支付给乙方;房屋、附属物及设备补偿款的剩余50%与奖励经费即3726017元待乙方将所有房屋腾空,经甲方验收合格交房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9月29日,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限期腾空公告》,载明: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命令,该地块租赁企业已经与省军区农副业基地签订《解除合作生产关系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企业须在2017年10月28日前腾空移交房屋。请各租赁企业和个人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积极主动做好物资、设备等财物的清理、搬迁以及居住人员的搬离工作。
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腾退案涉房屋。原告尚未支付2017年9月、10月的水电费,其中2017年9月水电费为10501.06元,10月份水电费为10436.40元,共计20937.46元。被告自愿退还原告一个月的房屋租金48333元和垃圾费1200元,愿意扣除水电费后向原告退还押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流服务合同》《证明》《通知》、银行明细清单、联系单,被告提交的《军队土地合作生产框架协议书》《限期腾空公告》《关于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公告》《解除合作生产关系补偿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一年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国家土地征用等政策性原因(如部队或政府拆迁等)不在此列。被告为贯彻落实中央军委关于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命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物流服务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属于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包括装修费用、搬迁费用、停产损失,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腾退时间,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腾退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被告主张腾退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因案涉房屋腾退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腾退时间,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腾退时间予以确认。关于房屋租金、垃圾处理费,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该两项费用至2017年11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未实际使用期间(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21日)的费用,现被告自愿返还原告一个月的房屋租金48333元、垃圾处理费1200元,系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押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5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房屋水电费后返还,双方确认水电费为20937.4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押金为29062.54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8333元、垃圾处理费1200元、房屋押金29062.54元,合计78595.54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19元,减半收取1180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09.50元,由原告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6181.50元,被告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8元。原告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