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商初字第1436号
原告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悦公司)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悦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在航悦公司加工广告制品,制作费用共计72080元,已支付35095元,尚欠3698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支付原告欠款36985元;二、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航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送货单二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2、手机短信七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
3、送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事实。
被告***未作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相印证,清单中加工费为641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系打印件,因无法确认真实性及短信发送人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在航悦公司加工广告制品,航悦公司分21次共计向***发送加工广告制品共计64179元。航悦公司自认***已付款项35095元。
本院认为,航悦公司与***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航悦公司共计为***加工货物64179元,***已付35095元,尚欠29084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航悦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9084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原告杭州航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2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