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世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满洲里世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满洲里蒙根花农牧休闲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81民初1847号
原告:满洲里世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梁世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内蒙古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内蒙古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蒙根花农牧休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洲里世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诉被告满洲里蒙根花农牧休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根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于2020年11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12月25日恢复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世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薛晓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8920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款3989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利息为43575元;以质保金1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保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利息为16596元;3.判令被告给付增量工程款8万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7493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款3574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26日利息为46756元;以质保金1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26日利息为20175元。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蒙根花水上乐园电力外线工程”,工程总价款340万元整,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方式,工程竣工后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被告直接进行了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7年3月20日签订合同一周内至2018年春节(2月16日)前分别按30%预付款、30%和20%进度款、15%完工款的比例给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截止2020年1月16日,被告先后10次给付工程款2816080元,占总价款的82.83%,另外用酒和蘑菇酱分别抵顶了5000元和1万元工程款。至今欠付工程完工款585600元和工程增项款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分别自2018年2月17日和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蒙根花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完成全部工程项目,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形成过程。案涉工程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内容,实际报价金额为4136540元。经被告审核后,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340万元。结合原告的报价数额,下浮比例为0.82,该计算方式为340万元除以原告报价金额4136540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的下浮比例。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40万元。二、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下浮的比例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和违约的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施工完毕,但未按照《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将工程量清单提交给被告,导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无法进行核实。之后,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在2018年11月将预算员统计的工程量发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世坤,原告法人收到后未给予任何的回复,双方至今没有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按340万元进行结算明显依据不足且与合同约定相违背。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实际发生量小于合同后附的清单,被告有权按照清单的价格在总价中核减。现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自行进行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337893元,结合原告与被告共同确定的下浮比例0.82计算,工程总价应当为2743748元。显然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总价2830400元已超过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此外,根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二款的约定,原告负责电力工程的一切手续,办理审图和验收费用由原告承担。工程竣工后,原告负责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合同报告上述合同义务,但原告至今没有完成本次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原告也未提供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该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工程未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时间尚未开始计算,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给付质保金及逾期的利息。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此外,本次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原告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质保金至今未开始起算。故原告主张给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恳请法庭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2017年9月15日)和借支单(2017年11月15日),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世恒公司提供的证据:
1.被告在满洲里市供电局的用电记录两张,欲证明工程竣工后验收前案涉的建设工程已正常投入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如果是原告从国网满洲里市供电公司依法调取,不仅应该加盖公章,而且要有经办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从证据表面能够看出是被告在使用或者说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了一些电费的支出,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全部的工程是否经过了竣工验收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予以采信。
2.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及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各两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国网满洲里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当中没有时间,也就是该竣工验收单出具的时间无法进行确定。该组证据是对被告整体进行的竣工验收,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18年1月4日、2018年6月15日经国网满洲里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蒙根花水上乐园电力外线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为:高压部分为供电局高压线路至箱变的高压电缆、2台1250箱变和1台630箱变、2台环网柜;低压部分为箱变至各单体建筑物的配电室电缆,含室内配电柜接线;上建部分为箱变基础、围栏、电缆沟、土方开挖回填、检查井砌筑及小木屋地块临时用电电缆铺设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工程以现有图纸为依据,结合被告提供的用电负荷与实际情况,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方式,价款34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为材料预付款;所有施工材料及设备进场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为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与高压线路接火后一周内支付20%为工程进度款;供电系统使用正常,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总价的15%为完工款,质保金5%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原、被告确认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337893元,截止2020年1月16日,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2810400元,尚欠工程款527493元(含质保金166894.65元)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受电工程分别于2018年1月4日、6月15日经满洲里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合同以外的工程增项具体价款存在争议,但对被告已额外支付增项工程款2万元无异议,原告就增项工程部分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确认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33789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总价款的95%,即3170998.3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10400元,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360598.35元未付。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4日、6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9年6月16日向原告交付5%的质保金166894.65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共计52749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蒙根花农牧休闲文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满洲里世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27493元;
二、被告满洲里蒙根花农牧休闲文化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6059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26073.26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66894.6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1290.65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满洲里蒙根花农牧休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4.22元(原告满洲里世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0090.90元,退还原告满洲里世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346.68元),由原告满洲里世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5.65元,被告满洲里蒙根花农牧休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934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生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浩琳
书记员 姜 义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