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加视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无锡加视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
负责人:张宏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龙,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加视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研发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黄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加视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加视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锡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无锡加视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安交警部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作为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依据,***的伤情是否是本起事故造成无法确认。2.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驾驶人周万松亦未向我公司报险即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3.对***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应重新鉴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于多次通知苏B×××××小型轿车驾驶员周万松,其始终没有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2.事故客观存在,有监控录像证明。3.伤残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依规进行,人保锡山支公司一审时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有违诚信原则。
无锡加视诚公司辩称,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万松没有逃逸,在与***沟通协调并通过微信方式赔偿***200元,确认其没有其他情况后,才驾车驶离现场。事后之所以没有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因为周万松工作繁忙没有时间,且事发当时给了***200元,认为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锡加视诚公司、人保锡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480元(其中医疗费49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625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13日扬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8年7月13日17时30分,***骑电动自行车在扬州市广陵区交叉口与一辆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现场报警,自行离开现场。经查看路面监控,该事故系苏B×××××小型轿车右转弯时未让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先行,苏B×××××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轿车驾驶员周万松在事故发生后与***进行了沟通协商,并在事故现场通过微信支付***200元后驶离现场。2018年8月3日,周万松向人保锡山支公司报案。
2.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无锡加视诚公司名下,并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万松系无锡加视诚公司职工。
3.***受伤后于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9日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含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患肢石膏固定,视复查情况确定何时拆除石膏,禁止负重,定期复查等。共计发生医疗费4924.05元。
4.2019年5月25日,经该院委托江苏省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髁间脊及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髌韧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间隙积液。遗留右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5.***提供了2018年9月19日扬州五亭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载明:***于2010年12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年收入为30000元左右。***江苏银行工资卡流水载明***2018年4月至6月每月工资均为2125元。庭后,***未按期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后半年的工资流水,且未作出合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万松驾驶苏B×××××小型轿车系职务行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锡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无锡加视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为492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3.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4.根据***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定为4650元(80元/天×5天+50元/天×85天);5.误工费,***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后半年的工资流水,且未作出合理说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根据***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4920.32元(52460.16元/年×20年×0.1);7.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006.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13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70.32元;三、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无锡加视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0元。案件受理费1082元(***已预交),由无锡加视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进行核实,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事发时当事人没有当场报警,双方当事人离开现场后***报警,交警部门经查看路面监控、调查事发现场,认定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车所有人及驾驶员经传唤未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无法获知相关信息,因而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公安交警部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载案涉事故处理经过及责任划分是否可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证据?2.人保锡山支公司是否能因周万松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3.对***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虽然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依据是事故发生时的路面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周万松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右转弯时未让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于苏B×××××小型轿车驾驶人以及所有人经传唤不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无法得知其具体个人信息所致。因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依据,上诉人人保锡山支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只要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保险人就必然可以拒赔,而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判断。如果事发当时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驾驶员认为已处理完毕而驾车驶离现场,当然无法采取相关措施,就不符合该免责条款的免责形式,不适用该免责条款。本案中,肇事的苏B×××××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周万松与***自行沟通协调,周万松赔偿***200元,并当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在确认***没有其他情况后,才驾车驶离现场,周万松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逃逸的行为,后由于事发时无法预见的伤情发展,导致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重新认定处理。因此,周万松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人保锡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一审判决由该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阅片所见,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脊及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髌韧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间隙积液,致右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上诉人人保锡山支公司虽然对***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人保锡山支公司对***构成十级伤残提出质疑并请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锡山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咏梅
审判员  韩 杰
审判员  周 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