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6632号
原告:***,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充、刘俊,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加视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研发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黄松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
负责人:张宏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龙,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无锡加视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加视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充、刘俊、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480元(其中医疗费49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625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17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苏B×××××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扬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查看路面监控,该事故系苏B×××××小型轿车右转弯时未让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先行,苏B×××××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调查发现,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名下,驾驶员为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的员工。另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所载明的事故期间,涉案车辆驾驶员也就是被告的员工周万松,在事发时已与原告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在确认事发现场原告没有受到直接的人身碰擦受伤的情况下,经原告主张于2018年7月13日下午5点39分支付给原告200元作为处理方式,该200元是在现场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原告,在再次确认原告没有问题之后被告的车辆的驾驶员再驶离现场。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原告曾提出事故中有受伤的情况,那被告公司已于事发后两个月向保险公司提起报案。原告所提出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只是一个事故的回忆式的描述,其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责任依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依法投有保险,即便法庭经依法审理确认有赔偿义务,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3月22日12时至2019年3月22日12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8年3月23日0时至2019年3月22日24时。本案原告提供的赔偿依据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我司对登记表不能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依据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登记表无法反应交通事故真实性,以及双方责任认定的情况,也非法定的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认定以登记表作为依据根据表中载明,驾驶员周万松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情形也未及时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具体意见质证时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7月13日扬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8年7月13日17时30分,***骑电动自行车在扬州市广陵区一辆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现场报警,自行离开现场。经查看路面监控,该事故系苏B×××××小型轿车右转弯时未让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先行,苏B×××××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轿车驾驶员周万松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协商,并在事故现场通过微信支付原告200元后驶离现场。2018年8月3日,周万松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
2.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名下。苏B×××××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万松系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周万松支付原告200元。
3.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9日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含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患肢石膏固定,视复查情况确定何时拆除石膏,禁止负重,定期复查等。原告累计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医疗费4924.05元。
4.2019年5月25日,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髁间脊及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髌韧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间隙积液。遗留右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5.原告提供了2018年9月19日扬州五亭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载明:原告于2010年12月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年收入为3万元左右。原告江苏银行工资卡流水载明原告2018年4月至6月每月工资均为2125元。庭后,原告未按期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后半年的工资流水,且未作出合理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周万松驾驶苏B×××××小型轿车系职务行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系公安交警经查看路面监控所作的记录,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驾驶员周万松肇事逃逸,结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原告认可收到周万松通过微信支付的200元可知,周万松并未肇事逃逸,而是经过沟通处理后离开事故现场,对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职工周万松支付原告的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为492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18元/天*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定为4650元(80元/天*5天+50元/天*85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江苏银行工资卡流水载明原告2018年4月至6月每月工资均为2125元。庭后,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后半年的工资流水,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原告不能证明其务工期间工资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4920.32元(52460.16元/年*20年*0.1)。7.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8006.37元。
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136.0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70.32元;
三、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无锡加视诚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文荣
人民陪审员 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 丁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伟伟
书 记 员 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