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84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4楼123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书海路518号4号厂房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玉旨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943号1幢16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4日追加上海玉旨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10月27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合并审理。依照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3,97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4.被告支付增项费用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系统,并委托原告承担安装施工空调系统及售后服务事宜。项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书海路518号。安装内容不包括装饰及土建工程。不包括室内机电源、室外机电源。原告安装内容包一楼二楼空调及通风的安装与调试。合同约定的项目总价为人民币973,970元。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设备进场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40%。施工调试完成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25%。自竣工验收完毕后,原告出具合同款5%(质保金)银行保函,被告即向原告支付5%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义务,此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项目“排烟风道、风道安装、变频控制器、加药机、缓蚀剂”,此外被告还提出要求原告安装油烟净化机,增项工程款合计60,000元。原告均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了393,9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招标发包了暖通工程,最终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与原告,一份与第三人玉旨公司,合同总价分别是973,970元和956,030元,合计193万。被告实付135万,向原告支付的是393,970元,***公司支付了956,030元。原告施工的增项工程同意按照60,000元计算。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合同无效,原告无法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款中应扣减无法提供质保部分的费用,扣减金额为总工程款的20%即206,794元。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赔偿工程质量修复费用372,482.55元;2.判令原告赔偿主机修理更换费用及维修期间的利润损失1,492,576元;3.判令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2,000元。
原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在施工前要求原告对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进行深化,目的是为了节约施工资金,即便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也是经过被告审核同意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均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即便存在未按图施工问题,也是征得被告事先同意的。
第三人上海玉旨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意见,并明确质量问题中有关的设备问题均由原告承担相应维修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内容为上海市松江区书海路518号工厂空调通风项目。乙方安装内容不包括装饰及土建工程。不包括室内机电源、室外机电源。乙方安装内容包一楼二楼空调及通风的安装与调试(详见报价表及深化图纸)。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973,97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竣工验收完毕后,乙方出具合同款5%(质保金)银行保函,甲方即向乙方支付5%剩余款项。甲、乙方签字确认保函内容后,方能生效。由乙方提供优化施工图纸,并由甲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根据优化图纸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售后接到工程方通知后保证在24小时免费上门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诉讼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违约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5‰滞纳金。合同附件报价表中最后一部分为“集中控制部分”,不含税金额为156,675元,管理费6%,税金5%。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同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956,030元。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此前委托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由原告负责深化,并按照深化图纸进行施工。
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
被告于2021年8月8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
2019年4月2日,原告曾因本案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以(2019)沪0117民初5567号立案受理。该案中,被告提起反诉主张原告赔偿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本院依照被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190号。双方申请撤回该案本、反诉,并一致同意该案中司法鉴定报告继续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相关鉴定费用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依法准许。
本案立案受理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190号出具一份《函》。载明不符合深化图纸共有9项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设计规范共有19项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院图纸共有9项问题。均出具相应维修方案。
依照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修复方案进行司法审价。其中不符合深化图纸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3,738.19元。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设计规范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285,229.32元。不符合设计院图纸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53,515.04元。
原告同意承担不符合深化图纸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33,738.19元。不同意承担不符合设计院图纸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对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设计规范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意见如下:
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2、6、11项。同意承担第6、11**复费用796.26元、1,220.94元。但不同意承担第2项“2台冷却塔高度安装不够”的修复费用58,697.21元。因为如果需要保证安装冷却塔的高度,应制作钢结构底座,但是钢结构底座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则表示,即便钢结构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应当保证施工内容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属于施工瑕疵的8、10、12、13、14项,第8项原告认为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不同意承担。同意承担第10、12-14**复费用45.64元、5,489.10元。关于第8项质量问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中第18页载明:“5台烤箱上方的排烟罩尺寸较小,无法完全罩住烤箱,对烘烤车间消除余热效果有影响,且当事人对于排烟罩是否归属于鉴定范围内有交大争议;2台旋转烤箱及其排风烟道为被告自行增加,增加了排烟风机的用风量,故无法对烘烤车间排油烟风机的选型能否满足使用要求进行校核。”
属于不符合设计规范的1、3、4、5、7、9、16项,金额分别为1,386.60元、653.88元、12,211.92元、24,583.79元、2,678.90元、235.26元、698.64元。原告不同意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因深化图纸中并未涉及,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标准。
属于集中控制系统的15、17、18、19项(金额合计112,889.98元),不同意承担修复金额,因原告已经按照报价表上的施工内容施工完毕。被告则认为,虽然原告施工的内容符合报价表上的项目,但是没有智能控制的功能,只有显示的作用,与“集中控制系统”名称不相符。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维修联络函》,认为屋顶水冷系统管道垢泥严重,要求速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改善。同月16日,原告回函称因双方合同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被告已申请质量鉴定,且被告违约在先,延迟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函件中所述管道泥垢问题并非质量问题,而是由于软水设备未添加耗材及冷却塔作为户外设备风沙灰尘造成污染所致。
被告自述其另行委托案外人上海意泽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51,900元,并提供其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4日付款凭证2份,以及上海意泽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提供水电费发票、水电支付凭证、员工工资、营业利润表证明其停产一个月损害1,282,526元。
双方均提供律师合同、支付凭证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不具备暖通工程的施工、设计资质。当时系用第三人名义投标工程,第三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是中标后为节约税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以原告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范围内未付款项580,000元以及增项工程60,000元均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4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缺乏资质故应扣减价款206,79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未出具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但是双方工程价款已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结算,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故被告以原告未出具银行保函为由拒付工程余款,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LPR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计算违约金基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施工调试完成5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款的95%,自竣工验收完毕后,被告出具银行保函,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尾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故关于合同总价5%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违约金基数为973,970元×95%(925,271.5元)+60,000元-393,970元=591,301.5元。
原告主***费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故无权再以工程施工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但原告自愿承担不符合深化图纸和施工瑕疵的质量修复费用33,738.19元、45.64元、5,489.10元,合计39,272.93元。关于不符合设计院图纸的质量问题,因设计院图纸并非涉案工程施工依据,故原告无需就不符合设计院图纸的问题进行修复。关于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3项质量问题,原告对第6、11项予以认可,金额分别为796.26元、1,220.94元。双方争议的钢结构问题,虽然不在合同范围内,但是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向被告予以充分说明,如被告仍坚持选择不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施工,原告方能免除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不具备设计、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存在问题导致2台冷***装高度不够,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发包人,要求不具备设计资质的原告对设计院图纸进行深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对2台冷***装高度不够导致的修复费用58,697.21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348.61元。关于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质量问题,因并非国家强制标准,在深化图纸中亦未涉及,故原告无需承担相应修复责任。关于集中控制系统,因原告确实按照合同附件报价表约定提供了相应设备,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设备必须起到智能控制效果,故原告无需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综上,原告应赔偿修复费用70,638.74元(39,272.93元+796.26元+1,220.94元+29,348.61元)。
对于被告反诉的损失1,492,5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提出维修要求,但是此时双方争议已在前案中审理,被告并未将该质量问题向鉴定单位提出纳入鉴定范围,其自行委托案外人修复的金额,本院实难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停产一个月的利润、人工、水电、租金损失,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持续使用涉案工程至今,说明涉案工程整体使用功能没有因质量问题受到严重影响,且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修复费用,被告应当在妥善安排好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完成修复,本院酌情确定修复期间的经营损失为50,000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42,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64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91,3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修复费用70,638.74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修复期间经营损失合计50,0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律师费42,000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75元,减半收取99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82元,鉴定费138,900元,合计诉讼费159,81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澜冰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80元(已付19,785元,余款54,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鸿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5,039.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