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豪房屋拆除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邯郸市丛台区某某镇西耒马台村村民委员会、河北世豪房屋拆除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6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镇西耒马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镇西耒马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副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世豪房屋拆除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农贸综合市场仓库1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镇西耒马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耒马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世豪房屋拆除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耒马台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世豪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耒马台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世豪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世豪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签署的《拆除工程合同》有效错误,该棚改拆除项目在招投标之前世豪工程公司已进行进场拆除工作,属于事后补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西耒马台村委会与世豪工程公司就西耒马台棚改拆除项目在2018年6月20日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明确约定“丛台区人民政府启动***镇西耒马台村庄房屋征收改造工作”,因此该工作为使用国有资金,依据《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因此,该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2018年10月28日后西耒马台村委会与世豪工程公司签署的《邯郸市丛台区西耒马台村房屋征收拆除工程合同》,因该项目已由世豪工程公司在2018年6月20日后开始进场,在招投标前双方因施工不彻底问题已经在协商撤场,招投标后世豪工程公司也未实际施工,属于事后补招投标程序,双方的招投标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应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本次拆除涉案金额可能800多万,西耒马台村委会如并非受托而是以自身名义签署拆除协议,则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将会严重损害村集体财产,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签署的《拆除工程合同》约束西耒马台村委会错误,西耒马台村委会系以自己名义代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世豪工程公司签署协议,世豪工程公司也***耒马台村委会本身无权委托拆除,系代理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1、西耒马台村委会本身无权委托拆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土地储备和出让工作的通知》“主城区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政府、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冀南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五区”)负责储备土地做地工作(指对拟储备土地进行征收、收购、安置补偿、房屋拆迁、土地前期开发和管护工作,达到净地供应条件的行为)……旧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仓储物流等项目用地则采取“统一计划、区级做地、市级出让、收入留区”的模式组织实施收储、出让”,本案涉及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系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职权,西耒马台村委会无权进行房屋拆迁,因此在2018年6月19日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经指挥部研究……由邯郸市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西耒马台村委会选择有资质的房屋拆除公司进场作业”。2、世豪工程公司也***耒马台村委会本身无权委托拆除。涉案《邯郸市丛台区西耒马台村房屋征收拆除工程合同》虽以西耒马台村委会名义签署,但在2018年6月19日西耒马台村委会受邯郸市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选择有资质的房屋拆除公司进场作业后,便与世豪工程公司在2018年6月20日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明确约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省、我市有关规定……经指挥部研究”,可知世豪工程公司最晚在2018年6月20日便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西耒马台村委会本身无委托拆迁的职权,系经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确定,可知在2018年10月28日后西耒马台村委会与世豪工程公司签署的《邯郸市丛台区西耒马台村房屋征收拆除工程合同》,世豪工程公司也是***耒马台村委会本身无委托拆迁的职权。3、世豪工程公司***耒马台村委会系代理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委托。世豪工程公司在***耒马台村委会本身无权委托拆迁,系由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确定的情况下,依然签署《邯郸市丛台区西耒马台村房屋征收拆除工程合同》并履行,并在后续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及丛台区政府催款行为,在2019年7月21日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承诺在扣除剩余未清运建筑垃圾5万立方100万元”的行为,可推知世豪工程公司***耒马台村委会系受邯郸市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选择有资质的房屋拆除公司进场作业,世豪工程公司本身无权履行合同。4、依法应被代理单位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世豪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西耒马台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合同权利和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已到付款节点且未付金额为3242000元错误,拆除工程并未经过审计,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一审法院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判付,将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1、涉案拆除工程属于财政支出项目,依法应当审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涉案拆除工程的决算应当进行审计。2、合同尚未达到付款节点。《邯郸市丛台区西耒马台村房屋征收拆除工程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最终决算以审计报告为准”,因本案尚未审计,未达到付款节点。3、审计金额最少会扣除世豪工程公司承诺未完工的100万金额,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也将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世豪工程公司在2019年7月21日已向邯郸市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承诺在扣除剩余未清运建筑垃圾5万立方100万元”,审计将扣除。4、世豪工程公司未完成垃圾清运,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西耒马台村委会可提交新证据证实,且世豪工程公司在2019年7月21日已向邯郸市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承诺在扣除剩余未清运建筑垃5万立方100万元”,该承诺虽为单方出具,但可佐证垃圾未清运,具体未清运涉及金额应据实认定并扣减,一审未予扣减错误。四、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丛台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世豪工程公司***耒马台村委会本身不具有委托拆除的职权,且后续也一直向丛台区人民政府催款,并向邯郸市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承诺在扣除剩余未清运建筑垃圾5万立方100万元”,可证实西耒马台村委会系代为委托拆除,应追加丛台区人民政府才能查清事实,但未追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拆除的主体,也属于查清案件必须参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也未追加,遗漏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西耒马台村委会上诉请求。 世豪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在2018年6月19日,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委托人与西耒马台村委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委托西耒马台村委会选择有资质的房屋拆除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拆除;但世豪工程公司既不是该《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中的当事人,也不知道该委托事项存在。并且,在2019年6月20日与西耒马台村委会与世豪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中已明确:西耒马台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对村庄改造中房屋拆除项目进行招投标;此约定表明西耒马台村委会就是案涉工程招标单位、建设单位。其次,西耒马台村委会与世豪工程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通过投标,西耒马台村委会于2018年10月26日给世豪工程公司下达了项目编号为ZDYR2018CTFG-001L《中标通知书》,招标人明确为:邯郸市丛台区***镇西耒马台村村民委员会。随后,西耒马台村委会便和世豪工程公司签订了《邯郸市丛台区西耒马台村房屋征收拆除工程合同》,最终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上述三份文件足以认定,西耒马台村委会就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结束后西耒马台村委会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明确建设单位为邯郸市丛台区***镇西耒马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每次结付工程款,都是西耒马台村委会通过其账户向世豪工程公司支付,或者代施工工人直接扣除,始终都是西耒马台村委会在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即使西耒马台村委会与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不对世豪工程公司产生约束力。通过西耒马台村委会之后的一系列行为和多份文件的签署,无法证明其是代理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西耒马台村委会就是该案的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主体。一审中,其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西耒马台村委会与世豪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邯郸市丛台区西耒马台村房屋征收拆除工程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该法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其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反上述条款,行为人应受到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亦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该文件也不存在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对于上述两份文件是否有效,世豪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中,都明确:“因时间紧,现未确定房屋拆除实施公司……”。由此看出:西耒马台村委会为了配合相关部门尽快完成拆迁工作,也是临危受命、克服困难。如果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甚至免除西耒马台村委会的付款责任,那民事主体对政府部门将再也没有任何信赖利益可言,工人的辛苦付出也付诸东流。第三,即使认定上述文件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施工完毕后,西耒马台村委会和世豪工程公司双方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西耒马台村委会对世豪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单价、价款均进行了确认,依法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关于案涉剩余工程款是否到达支付节点和是否应扣除100万元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西耒马台村委会和***镇政府委托了河北嘉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冀嘉澳审字[2019]53号审核报告,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8490454.42元。审核报告明确显示:1、嘉澳公司是受邯郸市丛台区***镇西耒马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审核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书及现场查勘。其次,《拆除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必须把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并且该工程已经西耒马台村委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有施工全部合格。第三,虽然世豪工程公司在2019年7月21日出具了《***》,但出具《***》的背景是西耒马台村委会迟迟不向世豪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工人情绪不满,才商议是否暂时撤场。签订《***》的前提是西耒马台村委会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但签订后,西耒马台村委会迟迟未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又让世豪工程公司继续将未清运的5万方垃圾继续清运完毕。故,该***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否则,西耒马台村委会不会为世豪工程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更不会把《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交给嘉澳公司进行审计,况且该审核报告是2019年10月出具,在***出具后的三个月之久。如若西耒马台村委会所称,不扣减这100万将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但如果扣减了,那么工人的实际利益将如何保护?最后,关于该款项是否走财政资金、是否经审计部门审计,这些只是丛台区政府和其相关部门内部行政事宜,西耒马台村委会作为其辖区内的自然村,亦应受其领导和管理,故不影响世豪工程公司向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张权利,更不影响世豪工程公司向作为一方合同主体的西耒马台村委会主张权利。综上,世豪工程公司和西耒马台村委会签订的《邯郸市丛台区西耒马台村房屋征收拆除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且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西耒马台村委会应按约定向世豪工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西耒马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护广大工人的切实利益。 世豪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耒马台村委会向世豪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共计3,250,000元,并向世豪工程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15,168.75元,共计3,565,168.75元;2、判令西耒马台村委会以3,250,000元为基数,向世豪工程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西耒马台村委会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世豪工程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3,250,000元改为3,242,000元。第一项中的利息315,168.75元改为314,392元,合计改为3,556,3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邯郸市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西耒马台村委会对该村改造范围内的旧房先行进行拆除工作,西耒马台村委会要在镇政府监督下选择有资质的房屋拆除公司及时进场作业,保证村庄改造房屋拆除工作需要。2018年6月21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发布丛征字【2018】第3号《关于发布丛台区***镇西耒马台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镇西耒马台村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镇人民政府。2018年10月28日,世豪工程公司中标西耒马台村房屋拆除及垃圾处置工程,中标价为8,492,000元,工期45天。世豪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和西耒马台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对西耒马台村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建筑垃圾现场处理及清运,同时负责对拆除房屋毗邻的房屋、院落修整、加固、垃圾覆盖,施工范围建立围挡,平整土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费用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492,000元。乙方将所有房屋和建筑物拆除完毕后,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的50%,乙方将所有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必须把工程款一次性付给乙方,最终决算以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西耒马台村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载明日期),载明世豪工程公司完成全部内容217,743.5方,单价39元/方,总价8,492,000元,经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已达到合格标志。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西耒马台村委会给付5,250,000元,剩余3,242,000元未付,导致诉讼。西耒马台村现已完成征收拆除,开发建设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自愿缔结合同,西耒马台村委会和世豪工程公司之间的总价8,492,000元的《拆除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西耒马台村委会辩称合同无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鉴于合同的相对性,签订合同、付款行为都是西耒马台村委会,其辩称合同主体是丛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不予采信。世豪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房屋拆除工作,西耒马台村委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按照约定支付。世豪工程公司请求支付其余工程款3,2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验收合格报告,未载明日期,无法确定具体竣工时间。按照西耒马台村委会最后支付工程款的202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镇西耒马台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世豪房屋拆除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世豪房屋拆除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2元,减半收取计17661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镇西耒马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西耒马台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6月19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2页。2、2018年6月20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1页。3、《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土地储备和出让工作的通知》。证明目的:1、西耒马台村委会系受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选定世豪工程公司作为拆除主体,依法西耒马台村委会也不具备委托清表主体资格。2、拆除行为使用财政资金,依法需要经过招投标,且结算需要经过政府审计。3、世豪工程公司在2018年6月20日已开始作业。 第二组证据:1、招标公告2页。2、中标通知书1页。3、拆除工程合同3页(签订于2018年10月26日及之后)。证明目的:1、西耒马台村拆除工作资金来自财政资金,依《招投标法》第三条应招投标,但证据一已经能体现在招投标前世豪工程公司已经实际作业,该招投标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属于事后补招投标行为,应为无效。2、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 第三组证据:1、***1页。证据来源: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镇财政所转账回单1页。证明目的:证据1系世豪工程公司在2019年7月21日向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结合证据一中世豪工程公司在2018年6月20日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明确约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省、我市有关规定”,世豪工程公司在***耒马台村委会依法不具备清表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同西耒马台村委会签署拆除工程合同,后续就合同履行直接向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承诺,可推知世豪工程公司明知实际委托人为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同应约束的是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款项也实际由政府财政支付。2、世豪工程公司自认未完成合同义务。 第四组证据:1、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普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表合同43页。2、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德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清表合同36页。3、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恒森物流有限公司清表合同35页。4、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表合同38页。5、邯郸市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清表合同35页及发票20页。6、现场照片7张及视频光盘1张。7、邯郸市恒森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页。证明目的:世豪工程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清表义务,剩余工程量所需费用超过5745347.47元。 第五组证据:***镇政府对信访人***答复意见书、区委领导督办通知。证明目的:拆除责任单位属于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恒森物流公司证明,证明目的:世豪工程公司没有将垃圾清运完毕,开发商又找的恒森公司将垃圾清运至于路面相平。 第六组证据:2021年12月14日丛台区***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6月19日,经丛台区拆迁指挥部研究,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西耒马台村委会选择拆除公司,镇政府作为监管单位。在2018年6月20日,世豪工程公司在镇政府监管下明确被告知仅是以西耒马台村委会名义委托,实际由丛台区政府履行,公司予以同意的情况下才签订的相关拆除协议。 第七组证据:西耒马台房屋收交房验房确认单5页。证明内容:拆除公司签名处为河北世豪房屋拆除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右侧资金兑付组(粉)为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目的:该确认单共有将近一千份,保存在资金兑付组即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在2018年6月份由世豪工程公司和拆迁户等确认房屋被拆后,由资金兑付组即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付款。可证实在2018年10月份以西耒马台村委会名义招投标前,世豪工程公司便明确知道拆除款项由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际负责。因此结合2018年6月20日西耒马台村委会和世豪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涉及到的法律,世豪工程公司可明确查知依据法律西耒马台村委会无权委托拆除,该委托书也明确提出是经指挥部研究确定,后续6月份的拆除工作的资金兑付由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可证实世豪工程公司明知在2018年10月份仅是西耒马台村委会名义招投标并签署《邯郸市丛台区西朱马台村房屋征收拆除工程合同》,资金由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 第八组证据:协议一份,证明内容:甲方为世豪工程公司,乙方为***,监督方为西耒马台村委会,协议写明“由西耒马台村委会监督管理工程款”。证明目的:西耒马台村委会并非拆除工程的实际委托人,仅负责监督管理工程款。 世豪工程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意义;但结合2018年6月20日西耒马台村委会为世豪工程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委托书》来看,不仅未体现西耒马台村委会是丛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反而说明其是招标单位即建设单位,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均能证明西耒马台村委会是招标单位,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至于是否是事后补招投标行为,结合当时实际情况来看,世豪工程公司均不存在任何过错;关于合同所述“最终决算以审计报告为准”,不影响西耒马台村委会向世豪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合同中也有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必须把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且案涉工程西耒马台村委会已委托河北嘉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 第三组证据:根据《***》内容,世豪工程公司只是为尽快拿到剩余工程款,才无奈签订的,不是世豪工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重要的是,《***》双方未实际履行,因为在出具***后西耒马台村委会根据实际工程量为世豪工程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同年10月份委托了嘉澳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向嘉澳公司提供了《拆除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审计依据。***镇财政所转账回单显示金额是4250000元、转账时间2019年9月20日,在这个时间西耒马台村委会还未委托嘉澳公司进行审计,该款项也可以向世豪工程公司支付,说明该款项是否经过审计、如何审计,都是相关部门工作事宜,不影响西耒马台村委会向世豪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关于力泰公司与普逊公司、德信公司、恒森公司、荣力公司、天陌公司签订的清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开发公司与这些公司签订清表合同属正常施工需要,所有建筑土方挖掘前,都要进行清表,且西耒马台村委会为力泰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均显示费用为土方挖掘,工程量均显示挖土工程量,不能证明世豪工程公司未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视频和照片所显示内容,明显可以看出,案涉工地有多个打桩机,已经开始土方挖掘,修建护坡,图中土堆正是因此产生。2019年修建围挡外大路时,又产生了大量垃圾;诉讼前,西耒马台村委会已向世豪工程公司5250000元,在2020年12月30日仍付了1000000元,西耒马台村委会对验收报告始终是认可的。 第五组证据:无论是任何单位出具的任何文件或者是证明,均不能否定法律关于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关于物流公司的证明,世豪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证据:关于丛台区***镇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4日,并不是在一审之前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依法应不予认定;其次,该《说明》是***镇政府出具,和西耒马台村委会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第七组证据:关于《西耒马台房屋征收交房验房确认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西耒马台村委会的证明目的,更不能免除西耒马台村委会的付款责任。 第八组证据:一、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西耒马台村拆迁款由丛台区政府承担支付,西耒马台村委会作为招标、发包单位对该项资金承担监管职责是应有之意;并且之前的工程款都是从西耒马台村委会账户直接向世豪工程公司账户支付的,丛台区财政出资与西耒马台村委会作为发包单位承担付款责任不冲突、不矛盾;很多国家项目都是财政资金,但诉讼主体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还是要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在《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情况下,世豪工程公司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西耒马台村委会验收,其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世豪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二、该协议恰能证明世豪工程公司现在仍欠***工程款未支付。签订该协议后,西耒马台村委会向世豪工程公司付款时,直接扣除了一部分支付给了***(二审庭审中已举证),现在世豪工程公司仍欠***95万元未付(因未向***付款,世豪工程公司价值200多万的机器设备还被扣在现场)。通过该协议也能明确看出:工程款都是由西耒马台村委会向世豪工程公司支付的,付款责任一直都是由其承担的。所以西耒马台村委会在二审中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还是根据《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民事行为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相关内容,西耒马台村委会既是本案的行为(合同)主体,又是责任主体。根据国家政策,拆迁款虽然是政府相关部门承担,但不能说哪个部门承担经费,哪个部门就应当是诉讼当事人,这有违法律规定。 世豪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目的:西耒马台村委会曾委托河北嘉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审核审计,并向河北嘉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结算书等文件作为审计依据。 第二组证据:2020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汇款备注为垃圾清运,付款人是西耒马台村委会,收款人是世豪工程公司,证明目的:截至2020年12月30日仍向世豪工程公司付剩余工程款100万元整,在此之前和之后西耒马台村委会从未向世豪工程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包括100万元问题,所以剩余工程款其应继续支付,回单上虽显示是187000元,但付款为100万元整,其余款项西耒马台村委会直接向工人支付了工资。 西耒马台村委会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没有西耒马台村委会**,是世豪工程公司单方委托。第二组证据:该187000元不是垃圾清运费,是工人信访,政府直接付给了工人,是维稳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世豪工程公司和西耒马台村委会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世豪工程公司依照合同履行后,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验收结论: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了邯郸市丛台区西耒马台村房屋拆除及垃圾处置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217,743.5方,单价39元/方,总价8,492,000元),经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已达到合格标准”。西耒马台村委会在建设单位处加***及代表签字,世豪工程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及代表手章。西耒马台村委会和世豪工程公司双方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表示双方认可,故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世豪工程公司和西耒马台村委会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西耒马台村委会为世豪工程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在履行过程中,付款方亦是西耒马台村委会,工程竣工后西耒马台村委会与世豪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故世豪工程公司向西耒马台村委会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耒马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6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镇西耒马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盖自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