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5民初2056号
原告: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C座1单元1201。
法定代表人:孟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女,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天一,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谢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业、牛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奖金(销售奖励)3738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22)第68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仲裁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被告不认可入职单位的奖金管理制度。被告是原告单位的销售员,争议是工资以外的奖金(销售奖励),奖金的考核发放不同于工资,需要对完成工作的时间、数量、质量、业绩、售后服务和工作中的表现等因素进行统一考核衡量,原告需要对被告进行工资考核后才可以发放奖金。奖金考核主要是奖金管理制度的规定,而被告未提供奖金(销售奖励)考核证据,却对原告单位的奖金管理制度合法性不可,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依据,原告有权利拒绝向被告发放销售奖励(奖金),奖金是由奖金管理制度考核而产生的,不认可奖金管理制度就没有奖金。二、被告离职已经一年有余,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2020年10月23日离职,在职期间每月领取单位的工资,离职后一年有余未能向单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或仲裁,其时效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要求支付奖金的依据不足,未能提供销售奖励的有效证据,如完成工作的时间、业绩、售后服务考核和提成比例等,被告并不认可单位的奖金管理制度。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守法经营,从未拖欠过职员、员工的工资、奖金,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良好形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一、原告应按照其自己印发的内蒙古华融[2020]01号《公司奖金管理制度》第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销售奖励37387.2元,且该部分金额双方已经过书面结算确定,不存在任何争议。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不认可被原告的奖金管理制度是由于在被告入职时原告向被告承诺销售奖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进行计算。退一步讲,原告也应按照其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供的奖金管理制度第八章的规定向被告支付销售奖金。四、被告虽在2020年10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但在离职后答辩人一直在跟进推动与案外人深能北方(锡林郭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公司”)签订的《深能镶黄旗德斯格图400MW风电项目通信设备采购合同》《深能镶黄旗德斯格图400MW风电项目光传输设备采购合同》;深能公司在2021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28900元,满足原告自行印发的内蒙古华融[2020]01号《公司奖金管理制度》中支付销售奖金的条件,被告为了尽快拿到该部分销售奖金,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后因原告的原因拒绝支付,被告自此才知晓其权利遭受侵害,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不存在仲裁时效已过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大客户经理,试用期及试用期满的月工资均注明“详见薪酬说明”。2020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与深能北方(锡林郭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深能镶黄旗德斯格图400MW风电项目通信设备采购合同》《深能镶黄旗德斯格图400MW风电项目光传输设备采购合同》。2020年10月19日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21年11月16日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提成工资55260元,奖金占用利息443元(按照同行业一年期拆借理论3.85%,从202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应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了呼劳人仲字[2022]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提成工资37387.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应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均附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作为证据,拟证明应向被告发放的提成金额及发放流程,被告未按照流程主动领取。“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上载明“深能镶黄旗德斯格图400MW风电项目通信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997000,提成基数847300,提成2%,发放比例80%,发放金额13556.8,业务员**;“深能镶黄旗德斯格图400MW风电项目光传输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1766000,提成基数1489400,提成2%,发放比例80%,发放金额23830.4,业务员**。落款处有原告处总经理、部门主管、财务人员及被告的签字。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是否存在欠付被告销售奖金未发放的情形。对此,原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表,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薪酬为月工资制,并未约定奖金提成。被告2020年10月19日申请离职,同月23日将售后服务工作交给王东耀。2021年11月16日离职一年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领取奖金,仲裁时效已过。被告离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在职时,于2020年8月完成一单销售任务,同年10月离职,售后工作任务未能完成,要求领取奖金无证据支持。2.银行转账流水、工资月薪发放统计表、社保缴纳证明,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发放劳动工资,被告每月获得劳动报酬近8000元,不存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薪酬现象。被告再要求公司支付额外提成奖金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20年12月。3.销售激励制度,拟证明被告离职后未能参与完成相关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售后质保服务等工作,其要求领取奖金不符合制度规定。4.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对公司奖金管理制度、回款考核制度不认可,但本次庭审中又以奖金管理制度为证据,该行为扰乱了司法诉讼秩序。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入职登记表载明被告属于销售人员,被告虽与王东耀签订了工作交接单,但并未就实质工作进行移交,客户的维系及日常事务的联络仍是由被告负责。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称其在职期间并未见过原告处制定并印发的该制度,且在仲裁阶段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公司奖金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被告作为销售人员应当按照该制度领取相应的奖金。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称其入职原告处时,原告承诺按照合同价款的2%向被告支付奖金,基于此被告在仲裁阶段不认可奖金制度,但双方签订的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是原告依据公司奖金管理制度规定计算得出应向被告支付的奖金数额。被告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深能镶黄旗德斯格图400MW风电项目通信设备采购合同》《深能镶黄旗德斯格图400MW风电项目光传输设备采购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案外人深能北方(锡林郭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合同第八条均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节点。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拟证明在《深能镶黄旗德斯格图400MW风电项目通信设备采购合同》与《深能镶黄旗德斯格图400MW风电项目光传输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深能北方(锡林郭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28900元。3.内蒙古华融[2020]01号《公司奖金管理制度》、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在收到案外人深能北方(锡林郭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后,原、被告根据《公司奖金管理制度》规定,就被告应领取奖金额度进行了确认。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离职后仍就案涉两项工程进度进行了后期跟进及维护,并及时与原告处相关领导进行了工作汇报。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称该证据没有原件,且不能证明被告有领取奖金的权利。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称公司奖金管理制度没有原件,销售奖金分配申请表没有加盖公司盖章,仅能说明是奖金申请,还没有通过公司的考核和确认,不能达到领取奖金的资格的和条件。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不懂技术,没有参加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和售后服务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后期工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离职,其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但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表明双方于2021年就相关销售提成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主张了权利,仲裁时效中断,此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相应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于2021年向原告申请发放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此后原告处总经理、部门主管、财务人员均在“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故原告应按其签字确认的“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中载明的金额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37387.2元。原、被告均未对呼劳人仲字[2022]第6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37387.2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提成工资37387.2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秉韧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文涛
书 记 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