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民终3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C座1**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天一,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的部分判决;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提成工资。2019年10月**入职于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是月工资制,每月8000元,并没有约定奖金及提成工资,**已经每月按时、足额领取公司的劳动报酬(工资),公司并没有拖欠**的劳动报酬(工资),公司无需再支付奖金。**没有任何凭证、依据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工资。二、**未能完成销售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工作任务。公司规定的奖金管理考核制度是为了激励员工在工作业绩、回款率、售后服务等方面努力工作,能继续为公司创造业绩,奖金的获得是要依据奖金管理制度经过严格的考核、审批发放的,**未能继续完成售后服务和回款工作,**2020年8月签订销售合同,2020年10月离职,签订销售合同后不足二月后就离职,未能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回款工作,未能完成销售后期质保服务工作,后续工作是公司众多员工共同完成的,劳动成果已经不能属于**。**只凭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可能完成上述工作的。三、**违反劳动合同离职未能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公司,自动辞职造成原工作任务未能完成,原岗位工作只能另找他人顶替,辜负了公司的培训和教育,公司已将**的社会保险缴纳到2020年底,已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要求返还多交的社会劳动保险。四、**否定公司的提成工资制度。**在劳动仲裁中称“对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奖金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制度的制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听取工会意见,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已经全盘否定了提成工资制度和奖金的来源,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依据给**发放奖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纠正其违法行为,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第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二,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印发的并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的奖金管理制度,明确了应发金额及流程,并不是仅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也有支付项目提成的义务。第三,**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提交了关于案涉项目后期进展跟踪的相关证据材料,并非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未能完成销售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第四,**于2020年10月19日向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3日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经过合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谓的未提前通知的情形。第五,双方经过结算并签字,确认了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的项目提成金额,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中载明的金额向**进行支付项目提成,且该金额在仲裁阶段,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是予以认可的。而到了一审更换律代理人后,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的行为是自相矛盾的。
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奖金(销售奖励)37387.2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1日入职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大客户经理,试用期及试用期满的月工资均注明“详见薪酬说明”。2020年8月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与深能北方(锡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深能镶**德斯格图40OMW风电项目通信设备采购合同》《深能镶**德斯格图400MW风电项目光传输设备采购合同》。2020年10月19日**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2020年10月23日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21年11月16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提成工资55260元,奖金占用利息443元(按照同行业一年期拆借理论3.85%,从202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应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了***仲字[2022]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37387.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该院均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于2020年10月23日离职,其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但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表明双方于2021年就相关销售提成进行了结算,**向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仲裁时效中断,此后**于2021年11月16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相应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该院对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于2021年向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发放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此后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处总经理、部门主管、财务人员均在“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故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其签字确认的“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中载明的金额向**支付提成工资37387.2元。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对***仲字[2022]第6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提出诉讼请求,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提成工资37387.2元。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提成工资37387.2元;二、驳回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务派遣单,拟证明: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薪酬为月工资制,并没有约定奖金提成;**2020年10月23日离职后从未到公司工作,2020年8月签订销售合同,后续工作并没有完成,是由接收工作任务的***去完成的,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售后质保服务,**未能完成全部工作任务,要求领取奖金不符合公司的奖金管理制度,也不符合多劳多得的原则。**质证称: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二审开庭专门自制的材料,且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作交接表”中明确了**在办理完离职手续以后与***交接的工作内容并没有案涉两个项目工作内容的交接,与该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确定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37387.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于2021年向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发放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此后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部门主管、财务人员均在“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其签字确认的“2021年销售部提成发放申请表”中载明的金额向**支付提成工资37387.2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关于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多交社会劳动保险的上诉请求,属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华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