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322民初6903号
原告:建平兴利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建平兴利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兴利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兴利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地膜款19,380元及自2017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用地末采购合同》,被告在一个处购买地膜,2017年7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注明欠地膜款19,3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地膜,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地膜质量不合格,地膜覆盖后,玉米还没长出,地膜就出现开裂现象,所有覆盖的地膜一触即破,根本没有发挥地膜的作用,在造成了玉米减产的同时,还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此情况发生后,被告曾通知原告的负责人到地里查看,查看后原告同意协商处理此事,此后再无消息,因此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建平兴利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农用地膜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共三种型号的地膜,价款合计17,1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全款17,1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未给付,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3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兴利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兴利水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