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水润德沼气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3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77号
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园科苑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润德沼气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
法定代理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润德沼气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4元,减半收取550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