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77号
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园科苑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曹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浩,系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爱军,系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润德沼气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天水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润德沼气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38417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天水润德沼气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38417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沟崖村地号为的工业用地一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思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