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郑立冬,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瑞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邹天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鼎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嵇国,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吉林省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瑞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市鼎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向上诉人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上诉人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21年12月16日前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房 红
审判员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尤文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