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2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264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20票据能够证明***受伤地点是众邦公司承建的蓝山尚城项目工地,***是在向众邦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众邦公司在***受伤后积极配合***治疗,并为***支付全部医药费,众邦公司在一审也陈述众邦公司在***受伤后询问过其他施工队,施工队表示***不是其雇佣的。众邦公司在一审时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综合以上众邦公司的种种行为能够看出,众邦公司实际认可***为其雇佣的劳务人员,仅仅是不认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众邦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清楚,***是否在众邦公司处工作,是经谁介绍去的,工资如何约定,在众邦公司处从事哪类工作并不清楚的事实认定错误。
众邦辩称,一、***并非众邦公司雇佣的劳动者,众邦公司从未雇佣***在众邦公司单位或工地上工作。二、如果***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将实际雇佣***的个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且现在无法律依据认定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果***认为是与众邦公司直接存在的雇佣关系,应依据劳动关系向工伤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并进行劳动仲裁,而不应属于法院收案范围。三、***受伤所在的10号楼楼下张贴有明确的禁止上楼及禁止施工的标识,***受伤当天,该楼尚未开始施工。***受谁指派上楼至今原因不明,因此建议***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不论任何人在众邦公司的工地受伤,众邦公司都会送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不能因此说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众邦公司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认为因无法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无必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不能以众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众邦公司赔偿***康复费用5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66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8388.24、交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500元、完全护理依赖781900元、医疗依赖120000元、特殊用品依赖1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他实际损失100元,以上总计:1800681.81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是经过谁介绍去的,工资是咋约定的,在被告处从事哪类工作,是如何受伤的,均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是劳务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清楚,事实理由也不清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被告确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但不能以此来认定存在雇佣关系,也可能是一种善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众邦公司提交了一张照片、一份吉林省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抹灰合同,证明:众邦公司将***受伤的楼房包给了王伟,工期为2021年4月10日到2021年5月10日。***是在2021年4月6日受伤的,10号楼并没有开始施工,且10号楼的楼下张贴有禁止施工、禁止上楼的标识。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并非众邦公司雇佣人员。众邦公司申请了证人王伟出庭作证,证明:王伟承包了众邦公司8号楼、10号楼、11号楼的抹灰工程,工期为2021年4月10日到2021年5月10日。***受伤时10号楼还没有允许施工,项目部贴牌不让施工。王伟不认识***,也没有雇佣***。***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照片为复印件,承包合同***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也不了解,并且仅仅提供该份承包合同并不能侧面反映出众邦公司将抹灰工程承包给王伟,也不能排除众邦公司安排***到10号楼进行相关工作,因此该两份证据应该予以排除。
***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26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  庆  华
审 判 员     刘晓东
审 判 员      杨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殷晓慧
书 记 员     兴琪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