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上诉人**省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3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2022)吉03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众邦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众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众邦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本案工程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经过劳动监察已经全部给付完毕。2019年1月25日,**财通过劳动监察向众邦公司借支应急周转金16300元,并签订《保证书》,承诺90日内偿还。可见,在签订《保证书》时,扣除陆续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仅欠**财16300元。二、***与**财之间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据》没有经过众邦公司对账确认,众邦公司对该欠据不予认可。三、众邦公司将工程大清包给***之后,经了解,***未经允许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财,**财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众邦公司支付了***4万元的木工工资,而***出具的32万的欠条,重复计算了已经支付给***的工资,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总额中予以扣除。
**财辩称,1.答辩人带领农民工受雇于***,实际完成了**家园小区18号楼木工施工工作,***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2.**家园小区18号楼工程是具备施工资质的众邦公司承建施工的工程,众邦公司对因该项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报酬具有支付义务。3.32万元的欠据,是双方核对并扣除答辩人已经收到的钱款数额后被答辩人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准确无误。被答辩人上诉状中陈述劳动报酬已经支付完毕和欠据中数额不包括公司支付款项的说法,只是被答辩人为逃避给付义务的狡辩之词,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根本不存在。相反,***出具的书面欠据、以及之后2018年众邦公司在农民工拖欠工资明细表中的盖章确认,都能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欠付金额的准确性。4.自2016年工程施工完毕,答辩人为追索劳动报酬往返县、市、省信访维权,中间经历多次息访协调,甚至启动应急周转金,历尽艰辛。而二被答辩人相互推托逃避,至今不予支付违法违规,于情于理均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未提交答辩意见。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邦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9705.74元;2.由众邦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众邦公司(原名称***)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翔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家园小区18号楼建设工程。之后众邦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等人实际施工,**财带领二十余名农民工受雇于***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和众邦公司工作人员都曾给**财等人支付过报酬。2016年9月23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过对账众邦公司尚欠**财等人农民工工资32万元未能支付,***向**财出具书面欠据,欠款人是***,单位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众邦公司出面以**家园一套住宅房屋抵顶了226590元农民工欠款;2018年2月13日众邦公司再次支付13704.26元工资;之后又支付16300元和1万元。众邦公司尚欠农民工工资53405.74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众邦公司将工程大清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佣农民工后,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财已经自愿放弃了26300元,法院准予。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3405.74元。众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众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与上诉人原伊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月28日电话录音一份;证据三、***于2022年6月7日的视频录像一份;证据四、***出具的收到木工费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30日经上诉人原伊通分公司法人***经手支付**财的手下***人工费4万元,该部分人工费应当计入已付的人工费从**财起诉的金额中扣除。因***代付***人工费4万元,***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了收到木工费的收据。**财质证称:一、我们认为上诉人本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性质,二审法院不能采用,对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视频证实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明力,4万元的收据属于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016年的收据众邦公司与***之间发生的,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明。经本院对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众邦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视频录像,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经本院对众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审查认为,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拖欠**财的农民工工资,众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众邦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1月30日经众邦公司原伊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手支付**财的手下***人工费4万元,该部分人工费应当计入已付的人工费,从**财主张的金额中扣除。但***是在众邦公司给付***人工费之后,于2006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据。众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具的32万元欠据中,包含众邦公司给付***的4万元人工费,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众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上诉人**省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毕 莹
审 判 员 陈 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 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