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16)吉2401执2062号
申请执行人粟新,现住汪清县汪清镇。
被执行人延边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现住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粟新与被执行人延边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延边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延边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栗新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2407元、执行费2202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东南湖大路支行帐户(X)存款2000000元(余额不足)。2017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2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粟新承担责任,***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粟新清偿债务194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3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奇瑞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车籍手续。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奥迪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车籍手续。三、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雷克萨斯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车籍手续。四、查封被执行人***妻子***名下红旗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车籍手续。五、查封执行人***妻子***名下马自达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车籍手续。六、查封被执行人***妻子***名下奥迪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车籍手续。同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4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妻子***(被执行人***共有)名下位于延吉市人民路X号秋韵雅园北区X号楼X单元X室(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X号、共有权证为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二、查封被执行人*******妻子***共有)名下的房屋位于延吉市烟河街X号天宇小区X号楼X室(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X号、共有权证为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5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延吉新兴支行账户(X)的存款500000元(余额不足)。二、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延边汪清支行账户(X)的存款500000元(余额不足)。三、冻结被执行人***妻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的存款500000元(余额不足)。四、冻结被执行人***妻子***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的存款500000元(余额不足)。2017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粟新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粟新7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粟新7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粟新7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6号执行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延边汪清支行账户(X)存款500000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延边汪清支行账户(X)的存款25002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三、解除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东南湖大路支行帐户(X)存款2000000元的冻结。四、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东南湖大路支行帐户(X)的存款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五、解除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延吉新兴支行账户(X)的存款500000元的冻结。六、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延吉新兴支行账户(X)的存款100998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七、解除被执行人***妻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的存款500000元的冻结。八、扣划被执行人***妻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的存款177823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九、解除被执行人***妻子***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的存款500000元的冻结。十、扣划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妻子***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的存款78243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号拘留决定,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15日,2017年1月25日,因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05100元,并由保证人**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于2017年3月30日前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0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司法拘留。在此期间,本院先后支付申请执行人粟新6098**元(其中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为382066元、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27747元)。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东南湖大路支行帐户(X)存款500000元(余额不足)。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粟新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8号执行裁定,中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7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粟新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粟新2000**元,申请执行人粟新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同日,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00000元。同年5月10日,本院将执行款2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粟新。同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智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东南湖大路支行帐户(22001310071052500401)存款500000元的冻结。2017年4月14日、6月5日,保证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各50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6月13日分两次支付申请执行人粟新各50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700000元。同日,本院将执行款70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粟新。2017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700000元。同日,本院将执行款70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粟新。2018年7月16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802613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062号之十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奇瑞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奥迪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雷克萨斯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的查封。四、解除对被执行人***妻子***名下红旗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的查封。五、解除对执行人***妻子***名下马自达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的查封。六、解除对被执行人***妻子***名下奥迪牌车辆(车牌号为**、车辆型号X)的查封。七、解除对被执行人***妻子***(被执行人***共有)名下位于延吉市人民路X号秋韵雅园北区X号楼X单元X室(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X号、共有权证为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八、解除对被执行人*******妻子***共有)名下的房屋位于延吉市烟河街X号天宇小区X号楼X室(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X号、共有权证为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018年7月17日,本院将执行款80261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粟新。申请执行人粟新同意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本案已执行完毕,做结案处理。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