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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5民初第1322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栋*单元*层*号。
经营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南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90344842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牟小兵,男,汉族,1987年1月5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德能,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住所地同上,**小兵父亲。
第三人:***,男,彝族,1971年6月2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龙场营镇。
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高恒租赁站)诉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公司)、第三人牟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恒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牟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恒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1日所欠租金共计285700.05元(包含上下车费、运输费、维修费等费用);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487.67元/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租租赁器材钢管101.9861吨、扣件28690套、顶托2102根、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输费、维修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528751.8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289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于原告协商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未还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977341.93元。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茂恒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不需要使用涉案租赁物品,更未授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订涉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已经整体转包给牟小兵并向其支付费用,牟小兵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工程所有项目;3、2017年3月8日牟小兵将架子分包工程分包给***,约定由***负责涉案工程的架子工程包含钢管、螺栓、顶托等,本案的租赁物是***负责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牟小兵述称:被告茂恒公司答辩属实,我和***有合同是事实,我把钱付给孟学康,与公司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我不清楚,我是和***签订合同,包给***的。
第三人孟学康述称:我就是工地上需要搭外架,我就组织人给他们搭外架,我只负责外架质量和安全问题,材料是我认识原告公司的老板,我就介绍给他,合同是我带去公司,由公司签,字是我签的,是公司拿合同给我,我又需要材料,我就签字了。租赁费和材料是工地上造成的事,我不应当负责。发货凭证和收货凭证上的字是我签的。架子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我和牟小兵签的,款项我也收到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茂恒公司承建了贵州省惠水县老年养护院建设项目。
2016年1月4日,发包方茂恒公司(甲方)与分包人牟小兵(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贵惠水县老年养护院建设项目,甲方按单价460元/平方米支付价款,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处由第三人牟小兵签字。
2016年3月3日,原告高恒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惠水县老年养护院项目(***)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上述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约定:1、钢管1.67元/天/吨、计算标准为260米/吨;扣件0.005元/天/套、计算标准为800套/吨;(20.30套管)0.04元/天/支、计算标准为1000支/吨;顶托0.05元/支/天、计算标准为200套/吨;材料损失赔偿价格依据市场价格;2、租赁时间从2013年8月8日起,所租材料以甲方发货单开发时间为起算日期,租用天数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满三个月后租金按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3、出租方将承租方租用的租赁物发送到承租方施工现场指定的地点卸货,归还租赁物资时,承租方自行承担上下车费及运输费,或按60元/吨计算运输费,出租方按照15元/吨上下车费,归还到出租方的库房。租出时上车和退还时下车,甲方将收取乙方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费每吨15元;4、乙方指定经办人***为材料员,负责材料的承租和归还工作;5、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实际租用材料市场价格20%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高恒租赁站公章,乙方处加盖“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第三人***签字。
2016年3月8日,发包方牟小兵(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惠水县老年养护院项目的脚手架包工包料工程,甲方按单价38元/平方米支付价款,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该合同甲方处由第三人牟小兵签字,乙方处由第三人***签字。
原告高恒租赁站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向上述工地提供了钢管303.4951吨、顶托3502个、扣件45550个、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均由上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指定经办人***签收,该工地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月5日陆续归还了钢管20.5090吨、顶托1400个、扣件16860个,尚余钢管101.9861吨、顶托2102个、扣件28690个、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未归还。原告高恒租赁站已收到租金49242.64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其余租金及归还器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高恒租赁站收、发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原告高恒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对于此焦点的审理,本院意见如下: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相对方为原告高恒租赁站与被告茂恒公司。该合同以惠水县老年养护院项目名义签订在合同结尾处也具有被告茂恒公司的印章,在庭中被告公司也承认合同中的印章确系该公司印章无误。茂恒公司庭审中对涉案项目由其承建无异议,辩称将项目工程分包予牟小兵,后***实际承包了涉案项目外架工程;从上述事实可知,被告茂恒公司在承建惠水县老年养护院工程过程中,存在诸多转包、分包行为。虽然涉案建筑物资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孟学康,但其没有被告茂恒公司以及第三人牟小兵的授权从而对外代表茂恒公司履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被告的转包、分包等情形无法确定,第三人***亦没有被告茂恒公司的代理权,《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既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原告即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被告茂恒公司签订,第三人***在合同上及材料收、发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茂恒公司,故本院确认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系被告茂恒公司。茂恒公司与牟小兵、牟小兵与孟学康间工程分包、转包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三者间纠纷应另案处理。
本案材料产生租金截止至2017年4月1日为334942.69元,欠付租金为285700.05元,被告至今未付,即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4月1日欠付租金为285700.05元已经结算单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费用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还材料及支付未还材料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487.67元/天之诉请,按未归还的钢管101.9861吨、顶托2102个、扣件28690个、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以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无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归还扣件钢管101.9861吨、顶托2102个、扣件28690个、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3750元/吨、扣件4元/套、20公分套管3.5元/支、30公分套管4元/支、顶托12元/支的市场价格标准赔偿。审理中原告认可已归还钢管20.5090吨、顶托1400个、扣件16860个,对于赔偿价格《周转材料合同》中约定依据市场价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市场价格表,其主张系依据其中较低一份,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市场价格,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2890元。按照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租赁材料总价值的20%作为违约金即273730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而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为欠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对于材料费已经得到支持,参照明间借贷欠付情形的利率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违约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17年4月1日所欠租金285700.05元(包含上下车费、运输费、维修费等费用);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487.67元/天;
三、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未退租租赁器材钢管101.9861吨、扣件28690套、顶托2102根、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输费、维修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3750元/吨、扣件4元/套、20公分套管3.5元/支、30公分套管4元/支、顶托12元/支的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528751.88元;
四、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688元、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