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5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栋*单元*层*号。
经营者:***,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剑,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牟小兵,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德能,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小兵之父。
上诉人贵州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高恒租赁站)、***及原审第三人牟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恒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公司)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才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被上诉人***外系包工包料的外架班主,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资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审第三人牟小兵、被上诉人***均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架子工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再次,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恶意串通,企图利用诉讼方式侵害华联公司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高恒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高恒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1日所欠租金共计285700.05元(包含上下车费、运输费、维修费等费用);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487.67元/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租租赁器材钢管101.9861吨、扣件28690套、顶托2102根、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输费、维修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528751.8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289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茂恒公司承建了贵州省惠水县老年养护院建设项目。2016年1月4日,发包方茂恒公司(甲方)与分包人牟小兵(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惠水县老年养护院建设项目,甲方按单价460元/平方米支付价款,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处由第三人牟小兵签字。2016年3月3日,原告高恒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惠水县老年养护院项目(***)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上述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约定:1、钢管1.67元/天/吨、计算标准为260米/吨;扣件0.005元/天/套、计算标准为800套/吨;(20.30套管)0.04元/天/支、计算标准为1000支/吨;顶托0.05元/支/天、计算标准为200套/吨;材料损失赔偿价格依据市场价格;2、租赁时间从2013年8月8日起,所租材料以甲方发货单开发时间为起算日期,租用天数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满三个月后租金按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3、出租方将承租方租用的租赁物发送到承租方施工现场指定的地点卸货,归还租赁物资时,承租方自行承担上下车费及运输费,或按60元/吨计算运输费,出租方按照15元/吨上下车费,归还到出租方的库房。租出时上车和退还时下车,甲方将收取乙方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费每吨15元;4、乙方指定经办人***为材料员,负责材料的承租和归还工作;5、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实际租用材料市场价格20%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高恒租赁站公章,乙方处加盖“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第三人***签字。2016年3月8日,发包方牟小兵(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惠水县老年养护院项目的脚手架包工包料工程,甲方按单价38元/平方米支付价款,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该合同甲方处由第三人牟小兵签字,乙方处由第三人***签字。原告高恒租赁站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向上述工地提供了钢管303.4951吨、顶托3502个、扣件45550个、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均由上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指定经办人***签收,该工地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月5日陆续归还了钢管20.5090吨、顶托1400个、扣件16860个,尚余钢管101.9861吨、顶托2102个、扣件28690个、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未归还。原告高恒租赁站已收到租金49242.64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其余租金及归还器材,原告遂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原告高恒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对于此焦点的审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相对方为原告高恒租赁站与被告茂恒公司。该合同以惠水县老年养护院项目名义签订在合同结尾处也具有被告茂恒公司的印章,在庭中被告公司也承认合同中的印章确系该公司印章无误。茂恒公司庭审中对涉案项目由其承建无异议,辩称将项目工程分包予牟小兵,后***实际承包了涉案项目外架工程;从上述事实可知,被告茂恒公司在承建惠水县老年养护院工程过程中,存在诸多转包、分包行为。虽然涉案建筑物资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孟学康,但其没有被告茂恒公司以及第三人牟小兵的授权从而对外代表茂恒公司履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被告的转包、分包等情形无法确定,第三人***亦没有被告茂恒公司的代理权,《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既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原告即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被告茂恒公司签订,第三人***在合同上及材料收、发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茂恒公司,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系被告茂恒公司。茂恒公司与牟小兵、牟小兵与孟学康间工程分包、转包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三者间纠纷应另案处理。本案材料产生租金截止至2017年4月1日为334942.69元,欠付租金为285700.05元,被告至今未付,即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解除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4月1日欠付租金为285700.057元已经结算单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费用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还材料及支付未还材料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487.67元/天之诉请,按未归还的钢管101.9861吨、顶托2102个、扣件28690个、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以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无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归还扣件钢管101.9861吨、顶托2102个、扣件28690个、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3750元/吨、扣件4元/套、20公分套管3.5元/支、30公分套管4元/支、顶托12元/支的市场价格标准赔偿。审理中原告认可已归还钢管20.5090吨、顶托1400个、扣件16860个,对于赔偿价格《周转材料合同》中约定依据市场价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市场价格表,其主张系依据其中较低一份,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市场价格,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2890元。按照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租赁材料总价值的20%作为违约金即273730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而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为欠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对于材料费已经得到支持,参照明间借贷欠付情形的利率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违约时间,酌情支持违约金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17年4月1日所欠租金285700.05元(包含上下车费、运输费、维修费等费用);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487.67元/天;三、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未退租租赁器材钢管101.9861吨、扣件28690套、顶托2102根、30公分套管600支、20公分套管1120支;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输费、维修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3750元/吨、扣件4元/套、20公分套管3.5元/支、30公分套管4元/支、顶托12元/支的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528751.88元;四、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五、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阳观山湖高恒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688元、被告贵州茂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联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2017年11月30日茂恒公司变更为贵州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牟小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与华联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被上诉人***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是否真实,且华联公司一审时已认可其系案涉项目劳务施工单位。原审第三人牟小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系包工包料的外架承包人,被上诉人***与高恒租赁站签署、履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认为华联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影响其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第三人牟小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牟小兵记录的流水账,证明***多次向牟小兵借支外架内架工程款。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流水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因流水账记录的孟学康借支工程款的时间均早于原审第三人牟小兵与被上诉人***签订《架子工分项承包协议》的时间,且流水账记录的工程名称与案涉项目的工程名称也不一致。原审第三人牟小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的音频资料,证实***已经将租赁材料全部拖走。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认为音频资料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音频资料仅体现已归还部分材料,不能实现华联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认为***以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名义与***通话,通话目的非法。该录音恰好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之间无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第三人牟小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6、证人***、***、***的证言,证明案涉租赁材料均由被上诉人***运走,但是不清楚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租赁周转材料的数量,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周转材料的数量。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对***、***、***的证言的不予认可,因为何大洪、***、***均与华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牟小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本案中,上诉人华联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为据,否认承建涉案项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上诉人华联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也不能排除其系部分工程的施工人。上诉人华联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涉案项目由其承建,本院对上诉人华联公司提出的未承建涉案项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牟小兵记录流水账中孟学康借支工程款的时间均早于原审第三人牟小兵与被上诉人***签订《架子工分项承包协议》的时间,故流水账中记录的***借支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的音频资料证明***从项目运走了租赁材料的事实,不能确认运走租赁材料的准确数量及用途,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证人***、***、***的证言证明***从项目运走了租赁材料的事实,不能确认运走租赁材料的准确数量及用途。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确系该公司印章,对涉案项目由其承建的事实也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华联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为据,否认承建涉案项目的事实,并申请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没有证据证明否认之前的陈述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不得为实现诉讼目的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本院对上诉人华联公司关于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上诉人华联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华联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牟小兵,牟小兵又将涉案项目外架工程分包孟学康,***以承租单位负责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茂恒公司在承租人处加盖印章,涉案租赁物用于惠水县老年养护院项目的建筑工地。一审判决认定华联公司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承租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与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签订、履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高恒租赁站按约向华联公司建筑工地交付租赁物,华联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在使用完毕后将租赁物资返还高恒租赁站,华联公司未如数返还租赁物,不支付未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原判判令华联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义务,并判令其返还未退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华联公司上诉称***作为实际施工人订立合同、获取利益,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联公司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联公司与牟小兵之间,以及牟小兵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笔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6元,由贵州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俊
审判员***
审判员庞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