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全、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0民初3964号
原告:**全,男,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碧,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224458,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2011193750,特别授权。
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北路体育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78495787J。
法定代表人:王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全诉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8534元劳务费;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份,原告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雄邀请到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水电安装工种。2021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欠款单》,载明“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全贰万捌仟伍佰叁拾肆元整(¥2853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按手印。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不支付差欠原告的款项,并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雄雇请,在被告承揽的位于龙里县装修工程中为其提供水电安装劳务。2021年1月24日,王金雄向原告出具《对账欠款单》一份,载明:“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全贰万捌仟伍佰叁拾肆元正(¥28534)”。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对账欠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持王金雄向其出具的《对账欠款单》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王金雄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全劳动报酬28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谭清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 荣
书 记 员 兰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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