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0民初903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莉,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2011166355,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1193750,特别授权。
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北路体育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78495787J。
法定代表人:王金雄,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王金雄,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与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逐点公司)、王金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莉、姜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逐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雄,被告王金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期间,原告两次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劳务报酬共计76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2月28日开始,被告逐点公司多次在接到室内装修工程后,就会雇请原告为其所承包的房屋做室内装修,双方约定在原告装修完每套房屋后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2月至11月做了共计99900元工程,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但是还剩余76900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逐点公司、王金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对于工程进度单无异议,王金雄对好账后会将对账单收回逐点公司。但逐点公司所欠原告的劳务费以及支付了原告多少的劳务费,本人不清楚,公司的具体财务是王金雄在控制,本人作为股东、经办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期间被告逐点公司的员工***对原告的工作量及劳务费进行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劳务费共计99000元,被告逐点公司支付23000元后,余款未付。在原告追索下,被告逐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雄于2021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欠款单》,载明: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对账欠***木工工资柒万陆仟玖佰元(¥76900元)。
原告现以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附卷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逐点公司提供劳务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劳务费核算单、微信截图及《对账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逐点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逐点公司支付其劳务费7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金雄、***承担支付责任,因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逐点公司,王金雄、***为股东,在原告未举证证明王金雄、***二人与逐点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下,应由被告逐点公司以其资产对公司法人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王金雄、***承担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6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861元,由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吴贤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家华
书 记 员 王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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