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0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558411,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641314,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北路体育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7849578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22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每月LPR公布的利率为准,以3224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下半年,二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承揽的位于南明区的房屋刮瓷粉,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每完成一套房就支付一次,原告共计为被告的9套房屋刮了瓷粉,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2020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人工结算工时工资》,确认拖欠原告的“工时工资”32248元,并承诺该工资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做刮瓷粉工作。2020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经办人书写《人工结算工时工资》,载明:今结算***批刮瓷粉工时工资,总欠到32248元,本款项定于2021年元月31日前付清,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经办人***的签名上加盖公章。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持被告***书写并由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人工结算工时工资》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该《人工结算工时工资》虽由被告***书写并以经办人名义签字,但被告***作为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书写案涉《人工结算工时工资》,且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表明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书写《人工结算工时工资》的行为予以认可。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差欠原告的工时工资需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案涉《人工结算工时工资》确认差欠原告工资32248元,现给付期限已届满,其应按约及时给付。
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存在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尚欠工资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资32248元,并以尚欠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起直至工资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祝 婷
书 记 员 胡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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