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里县格莱斯陶瓷、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0民初2019号
原告:龙里县格莱斯陶瓷,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铁龙路42号附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30MA6F24P61W。
经营者:许津,女,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现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北路体育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78495787J。
法定代表人:王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龙里县格莱斯陶瓷(以下简称格莱斯陶瓷)与被告龙里逐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逐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莱斯陶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逐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莱斯陶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原告处买瓷砖,至今还有39990元欠款未结清。现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逐点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格莱斯陶瓷围绕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个人账户明细,通话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对方电话号码“189××××4699”与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21)黔2730民初866号案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收件人王金雄的电话一致,故本院认定该通话对象为王金雄,是原告据此主张案涉货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段通话录音未显示通话时间以及通话对象的电话号码,本院不予确认;个人账户明细中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雄于2020年1月11日向杨永钦账户存入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微信使用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本院不予确认;销货清单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或被告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许津,与案外人杨永钦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11日,王金雄向杨永钦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入20000元。2020年12月18日,杨永钦向王金雄电话催款,其在电话中称“我算了一下我老婆发给我的39990元,一分钱都没付啊”,王金雄回复“三万多那个,三万多的那个,那个后来说有一批安排了5000元”,杨永钦称“没有啊,他发给我的10月份,我不是陈总送砖的时候都没给”,王金雄回复“嗯,就10月份”,杨永钦称“嗯,就差10元就4万块钱了……后面一分钱都没给”,王金雄回复“我知道,她也经常给我打电话,有接到,没办法”。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认可差欠其货款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据此提交杨永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雄的通话录音以及王金雄存款记录,虽存款记录中的对象杨永钦系原告经营者之夫,但该款未注明款项性质,且系被告个人账户存入,达不到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通话录音中虽王金雄对杨永钦主张差欠的39990元款项未予否认,但并未认可该款系由被告差欠,原告主张货款的对象亦为王金雄而非被告。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款系被告所欠,故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里县格莱斯陶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龙里县格莱斯陶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祝 婷
书 记 员 胡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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