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

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02民初1608号
原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路北区振华西路ZB-0002。
法定代表人:呼存义,董事长。
被告:***。
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245号1-1-2西数第四套。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所在银行存款219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