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二初字第23号
原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所在银行帐户存款一百七十七万,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在银行帐户存款一百七十七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勇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