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初14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高增义,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莲、赵旭坤,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路北区振华西路ZB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010618292。
法定代表人:呼存义,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崔润祥,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水美亚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德州丽景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高立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静,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增义与被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第三人衡水美亚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第三人德州丽景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鑫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冀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增义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冀民终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莲、赵旭坤,被告通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崔润祥,第三人美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第三人丽景鑫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判决不得追加***、高增义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通途公司承担。庭审中,***、高增义又增加土地评估费用由通途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冀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追加***、高增义为(2013)衡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只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人民法院才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通途公司是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美亚公司2012年11月19日营业执照吊销,自营业执照吊销后,再没有经营活动发生,自然没有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发生。在执行听证中,***也已提供了个人的财产明细,而(2017)冀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中对***提供的该证据未做任何表述与评价,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法院作出的该裁定无事实依据。其次,高增义在执行听证中,也提供了个人的财产明细及公司的账务明细,该证据足以证明高增义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只有在该规定施行后,法院才可追加实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该规定施行时,被执行人已非一人有限公司,不能再追加其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丽景鑫城公司在2016年7月13日已经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院依据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规定追加该公司的原股东为适用法律错误。(2017)冀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追加***、高增义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只有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才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丽景鑫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且该财产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不应追加其股东高增义为被执行人,美亚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并无经营活动发生,所以不能发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通途公司答辩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丽景鑫城公司为一人公司,在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依法追加股东个人为被执行人。经我双方共同委托的金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也已经证明丽景鑫城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不能证明高增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对独立,因此我方追加高增义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美亚公司在执行期间同样为一人公司,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美亚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财务账目,不能证明该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因此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审计报告书相关审计意见高增义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提到的美亚公司相关情况,因其不是美亚公司的代理人其无权代美亚公司表述相关法律意见。
美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丽景鑫诚公司答辩称,经衡水信达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证明丽景鑫城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
***、高增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美亚公司登记情况,证明美亚公司在债务确定的时候经营资格已经终止,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
证据二、丽景鑫诚公司变更情况,证明丽景鑫城公司在2016年7月13日已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三、丽景鑫城公司单位账目明细,证明丽景鑫城公司的财产没有同股东财产混同;
证据四、丽景鑫城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丽景鑫城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会计年度报告并进行了审计,公司有独立的账目并有连续完备的财务报表;
证据五、夏津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3年3月丽景鑫城公司的资金已经转入政府指定账目封闭管理,公司财务与股东财产客观上已经无法混同;
证据六、(2013)衡执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通途公司已经查封丽景鑫城公司的土地,该土地可供执行;
证据七、衡水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证明通途公司查封的丽景鑫城公司土地总价3622.55万元,该价值已远远超过通途公司的债权,丽景鑫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应追加高增义为被执行人。
通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美亚公司在经营资格终止之后,仍然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公司股东在资产混同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看公司经营期间,而并非债务发生之后。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丽景鑫城公司明显在债务发生之后,法定代表人为逃避个人责任而将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公司,而在债务发生期间若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混同,其个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增义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第12页第五项明确载明,目前无法确定丽景鑫城公司与高增义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因此高增义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该审计报告第六条明确载明高增义存在抽逃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事实,也理应在抽逃出资范围之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丽景鑫诚公司目前的财产足以对外清偿债务,高增义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并没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为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案涉土地拍卖的价款虽然远高于案涉债务,但是该案涉土地取得程序不合法,该评估报告明显载明案涉土地为毛地,而并非净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毛地是不允许进行出让的,因此案涉债务虽然在2014年立案至今仍无法进一步执行,应当视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依据衡水金正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第九页第一个表格中丽景鑫诚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资产负债率均高于110%,已严重资不抵债,而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本报告第三页第二条第二款中丽景鑫诚公司明显存在两套账目,即该公司存在虚假做账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相关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具有准确独立的账目,公司管理混乱股东个人应依法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证据七,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第6.1条第二款,该地为毛地,在评估时应该根据新设定建设规划条件下的净地价减去场内拆平工作费用,而该报告书中并未对场内拆平工作费用进行评估,也未对场内现状进行逐个丈量。因此该报告书作出的评估结果不准确,不足以采信。该报告书中所附合同的面积与该地块的面积不符,不能证明该地块与附件中的合同具有关联性,因此该报告书不足以采信。
美亚公司对***、高增义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丽景鑫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衡水信达房地产公司评估的德州土地,证明丽景鑫城公司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对***、高增义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财产与美亚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应以美亚公司经营期间判断,而不应以美亚公司在债务确定时的经营状态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丽景鑫诚公司的公司性质变更发生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债务发生时丽景鑫诚公司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系丽景鑫诚公司单方提供,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予确认;证据四,系丽景鑫诚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且通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通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通途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通途公司诉美亚公司、丽景鑫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2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衡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由美亚公司和丽景鑫城公司共计偿还通途公司6128302.92元,美亚公司和丽景鑫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及时还款,应就欠付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通途公司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通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美亚公司和丽景鑫城公司。案件执行过程中,通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高增义为本院(2013)衡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11执异27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高增义为被执行人。***、高增义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执监17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冀11执异271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冀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高增义为本院(2013)衡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高增义不服,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通途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丽景鑫诚公司2011年至2016年每年度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及其与股东高增义个人财产是否独立进行专项审计。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原、被告各方协商选定由衡水金正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2019年7月15日,衡水金正会计事务所出具衡金会事专审字(2019)第029号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内容:鉴于丽景鑫诚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缺失严重,且根据已提供的资料,财务核算混乱,公司财产与高增义个人财产是否独立无法确定;丽景鑫诚公司(原名:河北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8日成立时申请注册资金1000万元,出资人为高增义,并由河北方舟会计事务所于2010年9月8日出具验资报告,报告中审验结果显示高增义于2010年9月8日将货币出资1000万元缴存河北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临时存款账户,但在审计过程中,根据丽景鑫诚公司已提供的财务资料未见高增义应出资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到位,账面显示“实收资本”科目余额为0元。
2019年6月18日,高增义向本院申请对已由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丽景鑫诚公司坐落在夏津县,夏国用(2012)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价值进行评估。通过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随机抽取确定由衡水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8月23日,衡水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报告显示于估价期日2019年8月19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622.55万元。
另查明,美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类型为自然人独资,2012年11月19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河北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成立后,经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德州丽景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高增义,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2016年7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高立从、纪云涛,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3月14日,夏津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丽景国际小区楼盘的建设以及项目资金均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追加高增义为(2013)衡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才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亦即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时丽景鑫诚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衡水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由本院查封的丽景鑫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通途公司要求追加高增义为(2013)衡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应否追加***为(2013)衡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问题,因丽景鑫诚公司与美亚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在丽景鑫诚公司财产足以履行案涉债务的情况下,通途公司要求追加***为(2013)衡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关于通途公司主张的被查封的丽景鑫诚公司名下土地取得程序不合法及应以该地块能否成功拍卖来决定丽景鑫诚公司资产能否足以清偿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被评估土地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土地能否拍卖成功属于执行范畴,丽景鑫诚公司的资产能否清偿债务应以被查封土地的评估价值判断,而非以能否变现为标准确定,故对通途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通途公司又主张土地估价报告中的勘察表四至与丽景鑫城公司提供的土地证四至不一致,现场勘验的地块可能与土地证载明的地块不一致,故该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结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因被评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是2012年,随着城市规划的变更,存在取得土地权利时与现在土地四周建筑或者单位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可能性,通途公司虽质疑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且该土地估价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故该份土地估价报告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途公司还称审计报告载明高增义存在抽逃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事实,也理应在抽逃出资范围之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仅根据审计报告内容不足以证明高增义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且通途公司未能证明丽景鑫诚公司账目中存在高增义所缴纳注册资本流出迹象,故通途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土地评估费用的承担。因高增义主张丽景鑫诚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增义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案涉土地评估费用系高增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而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由通途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原告高增义、***为(2013)衡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98元,由被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13×××59;开户行:建行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关信娜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