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4551号
原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路北区振华路西ZB-0002号。
法定代表人:呼存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永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于良,总经理。
被告:于良,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于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要求将借款1500万元汇入被告****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至今被告只偿还借款900万元,被告于良、***系被告****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于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同日,原告按协议将借款1500万元汇入被告****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00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于良、***虽系被告****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但既不是涉案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其与****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