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

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8229号
原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7737251D),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远景二村。
法定代表人:吴秀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K2P14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腾飞路3号A座430室。
法定代表人:詹键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坦,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生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生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实地公司支付永生伟业公司2118205.65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340.52元),以上总计2119546.21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实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永生伟业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由实地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票号为210311002802520210716975688463的商业承兑汇票,永生伟业公司系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永生伟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始终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实地公司始终未向永生伟业公司支付票据款项,永生伟业公司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起诉。
永生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令回执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311002802520210716975688463)各一份。证明永生伟业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由实地公司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出具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即实地公司为涉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收票人为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永生伟业公司,永生伟业公司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永生伟业公司已通过票据系统于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管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永生伟业公司基于其与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永生伟业公司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实地公司辩称,第一,永生伟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实地公司有权拒付;第二,永生伟业公司诉请的票据款利息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实地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永生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地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永生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详细显示涉案票据记载信息、永生伟业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以及票据状态,且永生伟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进行演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2、关于永生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加盖永生伟业公司、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能够证明永生伟业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永生伟业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10311002802520210716975688463,汇票上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为实地公司,收票人为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118205.65元,承兑人为实地公司。汇票转让过程:出票人实地公司出票给收票人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9日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永生伟业公司。永生伟业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实地公司为向永生伟业公司支付该票据款项。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前后均连续,永生伟业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永生伟业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永生伟业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提示付款,但实地公司一直未应答,实地公司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实地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认定为拒绝付款行为,涉案票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永生伟业公司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在实地公司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永生伟业公司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虽然永生伟业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永生伟业公司在2021年8月17日的提示付款由于实地公司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永生伟业公司2021年8月17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永生伟业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出票人实地公司进行追索,永生伟业公司请求实地公司支付2118205.65元票据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实地公司关于永生伟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永生伟业公司主张自涉案票据到期日第二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实地公司关于永生伟业公司诉请的票据款利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永生伟业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均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实地公司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118205.65元及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118205.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8元,由被告天津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伟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