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24780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恒亿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志,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远景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7737251D。
法定代表人:吴秀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伟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志与被告永生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36.78元(包括医药费97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02.78元、误工费29466.6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牌照号辽HH××**车辆司机。2022年4月23日,受雇主安排,原告驾驶该车辆到被告永生伟业公司运送预应力混凝土钢棒,在被告车间卸车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整捆钢棒挂到吊车上,因被告吊车操作员启动吊车,吊车与钢棒连接处将原告手挤压,原告呼喊未果,造成原告左手拇指挤压撕脱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抢救,紧急处理后转至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挤压伤、甲床断裂,左手拇指母末节撕脱骨折。医院为原告进行了清创缝合甲床修补骨片摘除术手术,住院13天。2022年5月7日出院,遵医嘱随诊。原告认为,被告的操作工在工作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对于原告不管不顾,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永生伟业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找其雇主要求赔偿,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本案中被告员工并未要求其卸车,原告受伤行为是其自身造成,摘挂钩的行为必须符合安全行为规范,由安全员完成。第三,被告与辽宁恒亿丰公司进行的业务联系,委托其运输货物,原告是该公司雇佣,该公司应对其受伤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辽宁恒亿丰公司雇佣的司机。2022年4月23日原告受公司安排驾驶辽HH××**车辆到被告永生伟业公司运送预应力混凝土钢棒。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车间后,卸车过程中原告应被告吊车操作工要求将整捆混凝土钢棒挂到吊车上时,吊车操作员在原告左手尚未从吊车挂钩处离开时即启动吊车,原告的左手被吊车与钢棒连接处挤压,造成其左手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华兴医院和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11元,经医院紧急处理后原告于次日转入辽宁省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手拇指挤压伤;2.左手拇指末节皮肤缺损、甲床断裂;3.手拇指拇末节撕脱骨折。自2022年4月24日入院至5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656.40元。
另查,辽宁恒亿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自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7月1日停发***工资,***月工资为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左手拇指受伤的损害结果系由于被告公司吊车操作员在启动吊车时操作不当所致。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参照这一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损失,医疗结构出具的票据证明原告因治伤共计支付医疗费9767.4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该项费用为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用,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辽高法(2022)89号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件,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5623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02.78元(56232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辽宁恒亿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22年1-4月车队司机工资表,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9466.6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767.40元、护理费20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9466.60元及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2636.7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767.40元、护理费20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9466.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2636.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丽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廖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