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5976号
原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远景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7737251D。
法定代表人:吴秀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商贸街底商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MA06G6RE2G。
法定代表人:于凤芝,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融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商贸街底商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MA06PJT48B。
法定代表人:于凤芝,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孟祥杰,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天津雅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天津雅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天津融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被告孟祥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与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及二被告孟祥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生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给付货款993541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203813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9日),以上共计10139224元;2.判令被告融辉公司、孟祥杰、***在**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S-21-13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天津融创海教园(云潮府)”供应各种PHC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管桩供应义务,并分时段签订了结算单。202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对上述合同中部分款项进行抵消,被告**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35411元。经查被告**建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53515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993541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总供货金额为11498790元,双方于2021年10月4日通过签订《抵房协议》的方式已付原告部分货款1577513元及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退款1386120元,最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8535157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有货款需在2021年11月8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单价发生调整,该约定实质是原告为该单价调整所获取的违约利息,现原告已主张利息损失,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变更单价。
融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孟祥杰、***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二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未按时付款后管桩单价进行变更,但该变更实质为原告未收到货款利息损失,该单价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在本案中既按照变更后的单价进行货款计算,同时又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并且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变更远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因此不同意按照变更后的单价计算欠付货款,应按实际供货时间、数量计算,应为8535157元。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二被告的保全措施,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并未明确担保方式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时间均为2021年7月8日,应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即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视为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建筑公司主张未果后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8日,原告永生伟业公司(供方)与被告**建筑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S-21-131的《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永生伟业公司购买PHC管桩,其中规格400*95A单价为118元/米、400*95AB单价为126元/米、500*100AB单价为178元/米、500*125AB单价为195元/米、600*110单价为248元/米、600*130AB单价为280元/米,合同价款为31384000元。***、孟祥杰为需方保证人,为需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货款计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货,本合同所有货款需方须在2021年11月8日前全部付清给供方,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该合同中PHC400*95A管桩单价按每米138元结算,PHC400*95AB管桩单价按每米146元结算,PHC500*100AB管桩单价按每米198元结算,PHC500*125AB管桩单价按每米215元结算,PHC600*110AB管桩单价按每米268元结算,PHC600*130AB管桩按单价每米300元结算,并承担因此笔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2021年11月4日,**建筑公司(甲方)与永生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江荟苑4-1-1601室房屋抵付乙方在甲方处天津融创文旅桩基项目全额材料款6311900元、天津融创海教园售楼处项目全额材料款392742元和天津海教园(云潮府)桩基项目的部分材料款1577513元(项目排序为以房抵扣材料款顺序),扣减上述三个项目材料款合计8282155元。同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需方工地尚有剩余管桩不需使用,需方欲将剩余管桩退回给供方以扣减应付款项,现经供方、需方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针对桩型PHC400AB95管桩10711米,需方以120元/米退给供方。2.针对桩型PHC600AB130管桩360米,需方以280元/米退给供方。3.以上两项管桩价款为1386120元,此款从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中扣减。……5.本补充协议自2021年12月19日起开始执行,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主)。2022年6月9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为被告天津融创海教园(云潮府)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供应PHC400*95AB66482米、PHC500*100AB2124米、PHC600*130AB4620米。
另查,被告孟祥杰、***原系**建筑公司员工,二人曾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写明:本人自愿作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为其与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YS-21-131合同,即项目名称:天津融创海教园(云潮府)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做担保,并承担其责任。本人已知晓此合同用途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与风险。
再查,被告**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融辉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永生伟业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永生伟业公司据此起诉,于法有据。关于**建筑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建筑公司未在2021年11月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按照合同约定PHC400*95AB管桩按单价146元/米计算,货款为970637元(146元/米Ⅹ66482米)、PHC500*100AB管桩按单价198元/米计算,货款为420552元(198元/米Ⅹ2124米)、PHC600*130AB管桩按单价300元/米计算,货款为1386000元(300元/米Ⅹ4620米),上述货款合计11512924元,扣除已抵扣的1577513元和退回的货物1386120元后,**建筑公司还应支付货款993541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祥杰和***担保责任问题。孟祥杰和***作为**建筑公司的员工,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对合同中关于“需方保证人:***、孟祥杰为需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条款约定应系明知,二人出具的担保书亦明确“本人已知晓此合同用途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与风险”,故,孟祥杰、***作为保证人应对**建筑公司所欠永生伟业公司9935411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辉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建筑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融辉公司应对**建筑公司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935411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9354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融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孟祥杰、被告***在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9935411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融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孟祥杰、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丽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