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08民初384号
原告:唐山市保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王庄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学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卢相庄村3区2排2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远景二村。
法定代表人:吴秀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永欢,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岳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韩路东侧(天明物流17-2号)。
法定代表人:谷绍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显柱,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保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扶绥恒利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健康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伟业公司)、唐山岳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恒利健康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唐山市保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被告永生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永欢,被告岳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显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保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5月26日,由恒利健康公司向**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61100006620210526932046218),票据金额为7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收款人为**公司。2021年6月23日**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永生伟业公司。2021年7月22日,永生伟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岳昆公司。2021年8月3日,岳昆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至今仍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票据状态持续至今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原告认为恒利健康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拒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告**公司、永生伟业公司、岳昆公司作为背书人对应付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公司、永生伟业公司、岳昆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持票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追索权,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应先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付款请求权,而非直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原告未提供法律规定的有关证明,因此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最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现答辩人无法确认各背书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买卖关系以及是否给付相应对价,此法律行为存疑,请法院予以核实。最后,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迟延通知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现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发送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唐山岳昆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跟原告是真实的业务。票据是我公司背书给原告的,支付的是石灰石款。永生伟业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是水泥款。我公司与永生伟业公司已经合作三年了,与原告的业务也有两年了。我们给原告的这张票据,原告告诉我公司没有到账。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6日,广西扶绥恒利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61100006620210526932046218,票据金额7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承兑人广西扶绥恒利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以转让。
**(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6月23日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7月22日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唐山岳昆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3日唐山岳昆贸易有限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唐山市保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
本案原告唐山市保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前(2021年11月19日)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2月6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承兑人广西扶绥恒利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网银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唐山市保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了本案诉争的票据,并支付了对价。票据到期前,经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12月6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绝签收,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据此取得拒付证明。原告依法有权对汇票背书人即被告**公司、永生伟业公司、岳昆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公司、永生伟业公司主张原告不能出示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转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永生伟业公司、岳昆公司给付票据金额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岳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唐山市保平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汇票票据金额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岳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