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申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远景二村。
法定代表人:吴秀敏,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津海街静王路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永生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伟业公司)、天津市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65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26584号民事调解书,改判瀚鑫源公司返还永生伟业公司货款712345.40元。事实和理由:一、调解书内容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从未与永生伟业公司有过来往,刘云伟利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了瀚鑫源公司,“安排”***担任法定代表人。刘云伟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不是***本人的签字。二、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1、一审起诉状、传票未向***本人送达;2、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两个公司,在永生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瀚鑫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应担责;3、刘云伟没有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任何文件材料,一审法院准许刘云伟代理***出庭应诉并参与调解是错误的。三、***要求对刘云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要求对刘云伟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的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且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通常是指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受欺骗或受胁迫的结果;“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通常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被申请人瀚鑫源公司系刘云伟利用其身份信息注册的,并“安排”***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刘云伟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不是***本人的签字,但申请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主张一审法院的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笔录中记载:被申请人永生伟业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与瀚鑫源公司签订的《矿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及过磅单以及瀚鑫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瀚鑫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伟当庭表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由***及瀚鑫源公司共同返还被申请人永生伟业公司的预付款项。调解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意见,在本案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对本案所做调解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萍
审判员 朱靖
审判员 祁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