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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永生鑫和管桩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盛泰峰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港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天津永生鑫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远景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后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天津市盛泰峰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永生鑫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盛泰峰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滨海新区小***改房工程项目提供管桩。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管桩约20000米,单价99元/米,总货款为1980000元,实际交货数量以被告需求为准,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之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求实际提供管桩20004米,总货款216831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2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0279元及违约金41072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三份《管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滨海新区小***承建的平改房工程提供规格为PHC-400*80、型号为A、配桩为18米的管桩31480米,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将管桩运送至被告工地,在被告代表人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后为验收完毕,在供完桩后即给付90%的货款给原告,余款10%在供桩完毕20天内一次性付清。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如被告拖欠货款,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管桩32539米,被告应付款3390279元,已付款1200000元,欠原告2190279元货款未付。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3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后未继续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390279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销售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管桩,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确定了被告欠款数额,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月2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被告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对剩余的货款390279元未予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日1‰的标准自2012年4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比例过高,应予以降低,标准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处理,以月息不超过2%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9月1日),共计41个月,违约金金额为320028.78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盛泰峰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永生鑫和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0279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0028.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2370元,由原告天津永生鑫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天津市盛泰峰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处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