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7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良,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鑫运时代金座2幢702。
法定代表人:刘启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爱民,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经各方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撤回对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被上诉人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李兴明
审 判 员 何日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姜玉姝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