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428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青,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良,天津靳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鑫运时代金座2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启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刚,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喜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宁公司”)、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陈雨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良,洹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梁书刚,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洹宁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09754元,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洹宁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20254元,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与被告洹宁公司代表***(亦为本案被告),签订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工程土建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后原告又于2019年6月16日与被告洹宁公司代表***签订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工程土建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洹宁公司系该项目分包单位,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系该项目总包单位。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完毕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上述被告依约履行完毕该合同支付义务。但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上述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原告对该合同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洹宁公司未按照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支付对应款项,累计欠付原告5209754元。此外,因本案被告***、洹宁公司及中建八局天津公司产生纠纷,原告尚知悉被告***系挂靠被告洹宁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述三被告主张权利,且三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主要系农民工工资,根据党中央精神及即将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系洹宁公司代表,其与洹宁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二、***与洹宁公司系内部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洹宁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其无权处置属于***所有的权利。三、本案所涉洹宁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涉嫌无效,不能约束***。四、工程结算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不应突破合同关系进行结算。五、***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存在超付,原告无权要求***承担支付责任。
洹宁公司辩称:一、洹宁公司与***签署了承包协议,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无权与***签署一、二次结构项目分包协议。因一、二次结构项目分包协议主体缺少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一、二次结构项目分包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待认定。二、在法院认可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确认的一、二次结构项目的结算价格33959754元有效,且认可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未经洹宁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及其他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视为洹宁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欠付洹宁公司工程款5171500元,其中洹宁公司欠付一、二次结构项目工程款还差2020254元未付(未扣除税金)。三、一、二次结构项目结算金额为含税价,应扣减税金1233398.48元,扣减后,洹宁公司欠付一二次结构项目工程款786855.52元。
中建八局天津公司辩称:一、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单位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都是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指向的是“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其法理依据为发包人为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中建八局天津公司为总承包人,而且合法分包给洹宁公司,既非劳务物化成果享有者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后,在生态城建管中心的主持下,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已向洹宁公司下属班组支付工人工资4088500元,其中原告***班组3189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9)津0116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书、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一次结构补充协议、二次结构定价协议、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书、结算明细、合同外明细;被告***提交的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一次结构内部劳务分包协议、二次结构内部劳务分包协议、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枫智园(临海新城08-05-12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结算书、收款明细及凭证、(2019)津0116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禁止向任何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及邮寄资料;洹宁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签订的《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枫智园(临海新城08-05-12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次结构、二次结构)、《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枫智园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结算协议》及《结算汇总表》(一次结构、二次结构、钢楼梯、保温)一次结构、二次结构项目结算现场视频、洹宁公司向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外地建筑业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提交的(2019)津0116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书、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对洹宁公司付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目的认定,在事实认定及论理部分予以详述。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洹宁公司委托***班组负责人郭某为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队长,被告***、洹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2.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涉案项目一次结构、二次结构为原告***施工,郭某系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前期收到的工程款既有被告***支付,又有被告洹宁公司支付。被告***认为证人郭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3.本院制作的案外人杨长庆(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洹宁公司签订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时,被告***在场。被告***、洹宁公司认为杨长庆系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系天津滨海新区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枫智园(临海新城08-05-12地块)(以下简称“枫智园项目”)工程总承包方,洹宁公司系该项目分包方。2018年,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甲方)与洹宁公司(乙方)签订枫智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约定洹宁公司分包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图纸中除专业分包暂估价工程、安装专业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土方机械开挖及回填工程、全部防水工程、雨水管及空调冷凝水管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其中钢筋材料、混凝土材料及合理工期内的塔吊、施工电梯、混凝土泵由承包人提供,产值从合同清单内扣除。其余为完成承包工程所需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费用含在价格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9670526元。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甲方)与洹宁公司(乙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分别为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枫智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图纸全部楼栋土建一次结构工程全部劳务承包内容以及为完成分包内容所需的小型机具、零星材料及辅材等(包括除构成工程实体主要材料、塔吊、施工电梯、周转料具及模板、混凝土输送泵以外的所有机具、料具);暂定合同总价为21226445元;工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4.2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张文文,职务项目经理。同时写明,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代表乙方履行合同。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12地块图纸及合同、清单范围内土建二次结构工程的全部劳务内容,以及为完成分包内容所需小型机具、辅材等;暂定合同总价为10673490元;工期为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9.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文文。
2018年10月15日,被告洹宁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合同上载明乙方收款人为张文文。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组建施工项目部,认真落实并完成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项目一次结构但不限于一次结构所签订建筑劳务工程合同中所含的全部内容。甲方全力做好公司上层管理,保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一切证照正常运作及公司正常运营;甲方同意乙方组建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项目一次结构但不限于一次结构劳务工程项目部,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代表甲方和对方洽谈承接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并承担所签订合同的一切经济责任;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招聘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甲方有义务根据乙方需要组织培训项目部所需的各类证书、民工的上岗证及特殊工种上岗证等,所涉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公司级的财务管理,负责工程的报税及开具正规有效发票,凡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账户。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预算的比例分别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到乙方项目部,由乙方分配实施;乙方在组建项目部时,因组建不完善,证书不足,可以向甲方申请调用,但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等。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自己(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并保证质量、工期、安全、资料及不拖欠民工工资的完成合同所签订的全部内容等。乙方必须按约承担劳务工程亏损责任,一旦发生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乙方以甲方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甲方帐户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除上交甲方0.7%的管理费外,款到二日内汇回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开具有效发票给乙方,所有的税费由乙方自理。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以被告洹宁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工程土建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分包该项目土建一次结构劳务。建筑面积:08-05-12地块总建筑面积44649.27㎡,其中地上28330㎡,地下16319.27㎡。承包方式:乙方按一次结构工程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所需的模板材料、止水钢板(橡胶)、安全网、模板支撑钢管、脚手架、人工及零星材料、小型机械、辅助材料,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劳务管理,采用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的承包模式。合同价款组成:合同价款均采用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计算,其中地下车库295元/㎡,洋房地下一层285元/㎡……地下车库35元/㎡、地上45元/㎡(含税计算)。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5604979.16元。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按天津市颁发的《2016年工程量清单记价规范》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作量。乙方驻工地代表郭某,职务劳务队长,职权现场负责人。合同5.3.9条约定,若乙方不配合结算工作,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出具结算书报总包单位审核。总包单位出具审核结果乙方须无条件盖章认可,总包单位出具审核结果作为甲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若甲方已付工程款超出审核后结算值,则甲方保留对乙方追偿的权利。工期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
2019年6月16日,被告***以被告洹宁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工程土建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分包该项目土建二次结构劳务。建筑面积:08-05-12地块暂定建筑面积44649.27㎡;工期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乙方按二次结构工作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所需的模板材料、变形缝、安全网、模板支撑钢管、脚手架、人工及零星材料、小型机械、辅助材料等内容,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劳务管理,采用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实际总工程款的承包模式。合同价款均采用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计算(斜屋面闷顶层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中地下车库100元/㎡……配建230元/㎡,以上单价包括二次结构工程的所有项目内容(包括实体项目和措施项目),后期不再进行调整,自负盈亏。以上单价不含税,需提供200万元金额的3%辅材普票。暂定合同总价款9376370元。合同列明,甲方驻工地代表张文文,职权为项目协调。
2018年,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依约定履行完毕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内容,但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故停工,原告对该合同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合同义务。
2019年11月8日,被告洹宁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中加生态示范区临海新城08-05-12地块(枫智园)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劳务工程,经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及洹宁公司双方协商确定,对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最终结算劳务费总计33959754元。双方公司协商确定对该劳务费进行监督发放,确保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劳务工资将委托班组长郭某、***发放。付款时间分为2笔,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打入洹宁公司款项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以前付350万,2020年1月17日以前付清所有余款,待洹宁公司收到款项后次个工作日付出。第一笔款项收到后付***、郭某共2400000元,第二笔款项收到后将剩余款项付***、郭某(金额:5209754元),所有款项***委托郭某代收。截至2020年1月23日,三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1939500元(其中,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直接支付***款项6929500元,其余款项均由被告洹宁公司、***支付),尚欠2020254元未支付。
2019年底,中建八局天津公司与洹宁公司就中加生态示范区临海新城08-05-12地块(枫智园)项目进行总结算,结算金额3935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施工的一次结构、二次结构项目。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已支付洹宁公司工程款34178500元,尚欠洹宁公司工程款5171500元未支付,未付款中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2025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被告洹宁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二、洹宁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被告***与被告洹宁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洹宁公司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实质上是被告洹宁公司同意被告***在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项目中,以洹宁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代表洹宁公司与对方洽谈承接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洹宁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的挂靠经营协议。被告***与被告洹宁公司实质上构成挂靠关系。***在涉案项目中以洹宁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虽未加盖洹宁公司公章,但该合同行为从属于***的挂靠经营活动。洹宁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挂靠关系中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参照适用。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洹宁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被告洹宁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洹宁公司在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项目的施工中虽为挂靠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混乱不清,如二被告对原告***均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张文文同时又是洹宁公司员工,负责涉案项目管理等事宜。***与洹宁公司均有行使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中甲方权利与义务的行为。第二,被告洹宁公司与原告***签定结算协议时,被告***亦在现场,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被告洹宁公司与原告***结算行为的默认。综合以上两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洹宁公司有结算权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洹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被告洹宁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确定了给付期间,则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作为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洹宁公司主张结算价格为含税价格,应扣减税费后再行支付,因洹宁公司未指出结算价款是否含税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洹宁公司抗辩的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未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给洹宁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项,本院认为,结算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已经届满,洹宁公司应当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未向洹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洹宁公司亦应积极主张权利,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被告洹宁公司与原告***结算影响其合同利益一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据此,被告***主张的合同利益系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考虑。关于被告***申请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造价鉴定一项,本院认为,被告洹宁公司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故不宜再启动鉴定程序。
三、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指向的均为“发包人”。本院认为,中建八局天津公司为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项目总包方,非发包方,原告主张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20254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2.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卓亭
审 判 员  易青秀
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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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