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良,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青,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鑫运时代金座2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启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刚,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喜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爱民,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宁公司)、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津0116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以洹宁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与洹宁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及结算协议效力,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协议签署页只有***签字,并无洹宁公司盖章。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未看到过任何洹宁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洹宁公司对该两份协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以洹宁公司名义签署协议。从合同履行来看,均是由***向***支付工程款,除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未经***同意向***支付的款项外,洹宁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均经***同意后方才支付,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也为***与***双方。在同一建设工程中,不可能既由***与***形成合同关系,同时***与洹宁公司也形成合同关系。连带债务关系中包含两种关系,一是主债务人对外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主债务关系,二是连带债务人因法律或约定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关系。本案中,***应当是主债务人,洹宁公司是连带债务人,这一点从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情况足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认定洹宁公司为主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这明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导致***在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需超额支付款项。洹宁公司并非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代替***结算。***实际施工的项目实行经济承包,自负盈亏,这在《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有明确约定,洹宁公司明知其无权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即洹宁公司与***签署的结算协议不能约束***。一审法院认定洹宁公司与***均有权行使劳务分包协议中甲方权利义务,明显与《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及事实情况不符。工程结算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是由***与***签署,在双方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通过造价鉴定予以确认,且***也在一审中提出了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表明,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不仅承包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进行结算,发包人也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与***签署的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工程单价,双方也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办理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在洹宁公司与***签署结算协议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该种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参照该条规定精神,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沉默才视为一种意思表示。本案中结算协议是***围堵***及洹宁公司情况下,中建八局天津公司项目经理未经***认可即作出的所谓的结算协议,这在洹宁公司提交视频证据中有明显记载。一审法院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存在违法所得。***虽然将工程分包给了***,但构成工程造价的不仅仅有劳务费,还有材料、机械费用、管理人员工资、融资成本等各项工程成本支出,一审法院未经任何调查,即认定***依据合同所得价款属于违法所得,根本无任何法律依据。在违法所得的性质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该“违法所得”应主要指“管理费”,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支出的工程成本为违法所得,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与洹宁公司系挂靠关系,洹宁公司与***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洹宁公司的资质与***签订了土建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与土建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虽然***与***签订上述两个分包协议时,只有***的签字,没有洹宁公司的盖章,但是上述两个合同行为从属于***挂靠经营活动。洹宁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企业,应对***因履行分包协议而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洹宁公司与***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与洹宁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委托洹宁公司的员工张文文代为收取此项目所有劳务款项,且***与***签订的土建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中张文文为驻工地代表,职权为项目协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文文向***支付了多笔款项,张文文作为洹宁公司的员工,将洹宁公司、***与***联系起来,并从中周转协调,因此***认为洹宁公司在事实上参与了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张文文对***的付款行为可以视为系洹宁公司直接对***的付款。本案结算协议书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认真遵守并履行。2019年11月8日,***与洹宁公司在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的证明下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洹宁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上盖章,并且结算金额经过发包人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的核算确认,经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员工杨昌庆出庭作证,证明结算协议书签订当时***也在场,但并未对结算的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结算的主体、金额与相关事项等。本案中***主张的合同利益系非法所得,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的合同利益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主张工程造价不仅有劳务费,还有材料机械费用、管理人员工资、融资成本等各项工程的成本支出,但本案的结算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的是最终结算劳务费总计33959754元,并未包含其他费用。***也并未在一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各项的工程成本支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现在仍有农民工去清欠办、劳动监察大队等地投诉或者信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洹宁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中建八局天津公司述称,同意一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洹宁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209754元,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洹宁公司、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洹宁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20254元,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系天津滨海新区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枫智园(临海新城08-05-12地块)(以下简称“枫智园项目”)工程总承包方,洹宁公司系该项目分包方。2018年,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甲方)与洹宁公司(乙方)签订枫智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约定洹宁公司分包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图纸中除专业分包暂估价工程、安装专业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土方机械开挖及回填工程、全部防水工程、雨水管及空调冷凝水管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其中钢筋材料、混凝土材料及合理工期内的塔吊、施工电梯、混凝土泵由承包人提供,产值从合同清单内扣除。其余为完成承包工程所需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费用含在价格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9670526元。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甲方)与洹宁公司(乙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分别为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枫智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图纸全部楼栋土建一次结构工程全部劳务承包内容以及为完成分包内容所需的小型机具、零星材料及辅材等(包括除构成工程实体主要材料、塔吊、施工电梯、周转料具及模板、混凝土输送泵以外的所有机具、料具);暂定合同总价为21226445元;工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4.2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张文文,职务项目经理。同时写明,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代表乙方履行合同。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12地块图纸及合同、清单范围内土建二次结构工程的全部劳务内容,以及为完成分包内容所需小型机具、辅材等;暂定合同总价为10673490元;工期为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9.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文文。2018年10月15日,洹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合同上载明乙方收款人为张文文。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组建施工项目部,认真落实并完成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项目一次结构但不限于一次结构所签订建筑劳务工程合同中所含的全部内容。甲方全力做好公司上层管理,保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一切证照正常运作及公司正常运营;甲方同意乙方组建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项目一次结构但不限于一次结构劳务工程项目部,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代表甲方和对方洽谈承接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并承担所签订合同的一切经济责任;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招聘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甲方有义务根据乙方需要组织培训项目部所需的各类证书、民工的上岗证及特殊工种上岗证等,所涉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公司级的财务管理,负责工程的报税及开具正规有效发票,凡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账户。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预算的比例分别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到乙方项目部,由乙方分配实施;乙方在组建项目部时,因组建不完善,证书不足,可以向甲方申请调用,但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等。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自己(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并保证质量、工期、安全、资料及不拖欠民工工资的完成合同所签订的全部内容等。乙方必须按约承担劳务工程亏损责任,一旦发生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乙方以甲方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甲方帐户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除上交甲方0.7%的管理费外,款到二日内汇回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开具有效发票给乙方,所有的税费由乙方自理。2018年11月27日,***以洹宁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工程土建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分包该项目土建一次结构劳务。建筑面积:08-05-12地块总建筑面积44649.27㎡,其中地上28330㎡,地下16319.27㎡。承包方式:乙方按一次结构工程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所需的模板材料、止水钢板(橡胶)、安全网、模板支撑钢管、脚手架、人工及零星材料、小型机械、辅助材料,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劳务管理,采用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的承包模式。合同价款组成:合同价款均采用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计算,其中地下车库295元/㎡,洋房地下一层285元/㎡……地下车库35元/㎡、地上45元/㎡(含税计算)。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5604979.16元。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按天津市颁发的《2016年工程量清单记价规范》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作量。乙方驻工地代表郭书银,职务劳务队长,职权现场负责人。合同5.3.9条约定,若乙方不配合结算工作,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出具结算书报总包单位审核。总包单位出具审核结果乙方须无条件盖章认可,总包单位出具审核结果作为甲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若甲方已付工程款超出审核后结算值,则甲方保留对乙方追偿的权利。工期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9年6月16日,***以洹宁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工程土建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分包该项目土建二次结构劳务。建筑面积:08-05-12地块暂定建筑面积44649.27㎡;工期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乙方按二次结构工作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所需的模板材料、变形缝、安全网、模板支撑钢管、脚手架、人工及零星材料、小型机械、辅助材料等内容,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劳务管理,采用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实际总工程款的承包模式。合同价款均采用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计算(斜屋面闷顶层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中地下车库100元/㎡……配建230元/㎡,以上单价包括二次结构工程的所有项目内容(包括实体项目和措施项目),后期不再进行调整,自负盈亏。以上单价不含税,需提供200万元金额的3%辅材普票。暂定合同总价款9376370元。合同列明,甲方驻工地代表张文文,职权为项目协调。2018年,***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依约定履行完毕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内容,但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故停工,***对该合同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合同义务。2019年11月8日,洹宁公司与***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中加生态示范区临海新城08-05-12地块(枫智园)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劳务工程,经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及洹宁公司双方协商确定,对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最终结算劳务费总计33959754元。双方公司协商确定对该劳务费进行监督发放,确保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劳务工资将委托班组长郭书银、***发放。付款时间分为2笔,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打入洹宁公司款项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以前付350万元,2020年1月17日以前付清所有余款,待洹宁公司收到款项后次个工作日付出。第一笔款项收到后付***、郭书银共2400000元,第二笔款项收到后将剩余款项付***、郭书银(金额:5209754元),所有款项***委托郭书银代收。截至2020年1月23日,***、洹宁公司、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1939500元(其中,中建八局天津公司直接支付***款项6929500元,其余款项均由洹宁公司、***支付),尚欠2020254元未支付。2019年底,中建八局天津公司与洹宁公司就中加生态示范区临海新城08-05-12地块(枫智园)项目进行总结算,结算金额39350000元,其中包含***施工的一次结构、二次结构项目。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已支付洹宁公司工程款34178500元,尚欠洹宁公司工程款5171500元未支付,未付款中包含***主张的工程款20202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洹宁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二、洹宁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与洹宁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洹宁公司在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实质上是洹宁公司同意***在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项目中,以洹宁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代表洹宁公司与对方洽谈承接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洹宁公司向***收取管理费的挂靠经营协议。***与洹宁公司实质上构成挂靠关系。***在涉案项目中以洹宁公司名义与***签订的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虽未加盖洹宁公司公章,但该合同行为从属于***的挂靠经营活动。洹宁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于挂靠关系中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参照适用。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洹宁公司、***应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洹宁公司与***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与洹宁公司在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项目的施工中虽为挂靠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混乱不清,如***与洹宁公司对***均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的财务人员张文文同时又是洹宁公司员工,负责涉案项目管理等事宜。***与洹宁公司均有行使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中甲方权利与义务的行为。第二,洹宁公司与***签定结算协议时,***亦在现场,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洹宁公司与***结算行为的默认。综合以上两点,***有理由相信洹宁公司有结算权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洹宁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洹宁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且对***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确定了给付期间,则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作为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洹宁公司主张结算价格为含税价格,应扣减税费后再行支付,因洹宁公司未指出结算价款是否含税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洹宁公司抗辩的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未将***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给洹宁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项,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已经届满,洹宁公司应当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未向洹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洹宁公司亦应积极主张权利,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洹宁公司与***结算影响其合同利益一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据此,***主张的合同利益系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关于***申请按照其与***签订的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造价鉴定一项,一审法院认为,洹宁公司已经与***进行结算,***、洹宁公司、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且***主张的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故不宜再启动鉴定程序。三、中建八局天津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指向的均为“发包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八局天津公司为中加生态示范区三组团12地块项目总包方,非发包方,***主张中建八局天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020254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2.03元,保全费5000元,由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洹宁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2.***是否对***负有支付工程款2020254元的义务。
关于结算协议效力问题,***挂靠洹宁公司并以洹宁公司签订名义对外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有理由相信自己与洹宁公司签订了协议,洹宁公司有权与其结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证据,洹宁公司与***均未就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该协议应为有效,洹宁公司应当予以履行。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与***并未进行结算,未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据以起诉工程款项的依据为其与洹宁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无权就自己与洹宁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要求***支付约定款项。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020254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2.03元,保全费5000元,由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2.03元,由杭州洹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姜玉姝
书记员高志扬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