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铁咸阳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404X231107555。
法定代表人:孙晓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91610431555690367M。
法定代表人:王宏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3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294298331X。
法定代表人:薛安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西铁咸阳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3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西铁咸阳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有明确的约定,理应遵守。合同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应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一审裁定认定双方的约定无效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3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定的专属管辖,约定管辖不具有对抗效力。上诉人明知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确故意以此拖延案件的实体审理。
陕西国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专属管辖案件。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有管辖协议,但违反了专属管辖,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故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李海源
审 判 员 杨胜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蕊瑞
书 记 员 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