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1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鹧鸪江路15号10栋1层。
法定代表人陈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嘉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负责人龚海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玉荣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桂连,女,1945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宾,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廖桂连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恒美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覃有斌于1975年10月29日出生,第三人廖桂连与覃有斌系母子关系。2017年4月7日2时35分,覃有斌在恒美丽公司承接的护栏保洁路段从事道路标线清洗工作时被陆友桂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并当场死亡。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公(交)认字〔2017〕第304034号],认定覃有斌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1月2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2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覃有斌与恒美丽环保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第三人廖桂连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审核认为材料真实、证据确凿,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9〕7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13号工伤认定书),认为覃有斌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恒美丽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柳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职工工伤进行认定。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核、作出认定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关于恒美丽公司与覃有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恒美丽公司与覃有斌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且在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书前,并未收到法院关于相关再审的文书,故市人社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恒美丽公司与覃有斌有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覃有斌的死亡符合上述情形。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恒美丽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美丽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采信错误。李居猛在既未告知也未得到恒美丽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找来覃有斌顶班,李居猛与覃有斌系雇佣关系,恒美丽公司与覃有斌不存在劳动关系。2.法律适用有误。李居猛与覃有斌系雇佣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工伤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市人社局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恒美丽公司与覃有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覃有斌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正确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行政程序。因此,71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廖桂连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月10日生效。恒美丽公司认为该生效判决有错误,申请再审,201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民申1598号受理通知书,予以立案审查。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民申15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恒美丽公司主张与覃有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驳回恒美丽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恒美丽公司与覃有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既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认定覃有斌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事实。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2民终1428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恒美丽公司与覃有斌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恒美丽公司申请再审亦已被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市人社局认定覃有斌与恒美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覃有斌在恒美丽公司承接的护栏保洁路段从事道路标线清洗工作时被他人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并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恒美丽公司提出的其与覃有斌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工伤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启华
审 判 员 廖防修
审 判 员 韦圆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庞 嫱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