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01行初9号
原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鹧鸪江路15号10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90733063E(5-3)。
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嘉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00699898888N。
负责人龚海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玉荣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桂连,女,1945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宾,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丽环保公司)不服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美丽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嘉伟、***峰,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军成、玉荣怀,第三人廖桂连的委托代理人徐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9〕7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13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覃有斌工伤认定如下:“覃有斌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恒美丽环保公司诉称,原告恒美丽环保公司与第三人廖桂连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713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覃有斌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错误。覃有斌系李居猛在未告知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找来顶班的,原告与覃有斌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居猛与覃有斌系雇佣关系。二、法律适用有误。李居猛与覃有斌系雇佣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工伤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713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2.李居猛情况说明、3.何海涛情况说明、4.韦兰驱情况说明、5.护栏组考勤表、6.2017年职工花名册、7.2017年考勤表、8.劳动合同、9.交警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9证明覃有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程序合法。2019年5月31日,第三人廖桂连向被告递交覃有斌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其材料齐全后予以当场受理,并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19〕27号举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原告要求其举证。被告结合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713号工伤认定书,并及时将有关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核实:覃有斌为环保清洁工,2017年4月7日2时35分在柳州市鱼××区××路宜家酒店附近路段配合清洗车进行道路标线清理作业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击后当场死亡。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覃有斌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柳劳人仲裁字1086号仲裁裁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书等材料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覃有斌2017年4月7日2时35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关于覃有斌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覃有斌工伤事故死亡后,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第三人为维护覃有斌合法权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覃有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经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覃有斌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月10日生效。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覃有斌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间,就劳动关系一事向被告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被告认为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覃有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事受理了再审申请,但其并未撤销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也未改判覃有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仍然生效,故被告以此认定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在诉讼状中主张其与覃有斌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廖桂连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电脑咨询单、5.柳州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据1-5证明第三人廖桂连向被告提出覃有斌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其材料齐全后予以受理;6.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1086号仲裁裁决书、7.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书、8.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8证明覃有斌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9-10证明覃有斌在2017年4月7日2时35分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11.关于对覃有斌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19〕27号),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1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1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回证,证据12-14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递交举证材料;15.713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16.柳州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办结通知书,证据15-16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第三人廖桂连述称,被告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法作出713号工伤认定书;对证据2-9的真实性由法庭核查,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覃有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由于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故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与覃有斌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实覃有斌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与覃有斌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与覃有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关联性、合法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8,不能证实原告与覃有斌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美丽环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覃有斌于1975年10月29日出生,第三人廖桂连与覃有斌系母子关系。2017年4月7日2时35分,覃有斌在原告承接的护栏保洁路段从事道路标线清洗工作时被陆友桂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并当场死亡。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公(交)认字〔2017〕第304034号),认定当事人覃有斌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1月2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2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覃有斌与恒美丽环保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认为材料真实、证据确凿,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713号工伤认定书,认为覃有斌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柳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职工工伤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核、作出认定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与覃有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覃有斌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且在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书前,并未收到法院关于相关再审的文书,故被告依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覃有斌有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覃有斌的死亡符合上述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71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 菲
审 判 员  胡兰兰
审 判 员  易 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彦霖
书 记 员  戴莲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