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6民初574号
原告:***,女,壮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地: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俊,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地:柳城县,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龚彩园,女,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柳城县,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一巷**(海润阳光)东面商业楼104-105号胡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340371545Q。
负责人:张日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鹧鸪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90733063E(5-2)。
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锋,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991X。
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龚彩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柳城支公司)、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美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禹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俊,被告***、龚彩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被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8700元(12435元×20年),丧葬费36774元(6129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60元(140元×3人×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372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柳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彩园、广西恒美丽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柳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彩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6时19分许,兰雨杰醉酒后驾驶桂B×××××号“双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文静,由三江县古宜镇芙蓉大道路段往三江县中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县鸟巢公交汽车站路段时,因兰雨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导致桂B×××××号“双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碰刮对道路西北侧花圃路崖,其车辆失控后撞向徐德胜停放在鸟巢公交车站内的无号“惠利”牌轮式拖拉机尾,致无号“惠利”牌轮式拖拉机向前位移碰撞到吴仁欢停放在鸟巢公交汽车站内的无号“百事利”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兰雨杰、李文静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兰雨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文静、徐德胜、吴仁欢不承担责任。
兰雨杰是未成年人,醉酒驾驶其父亲***名下的桂B×××××号“双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明知儿子兰雨杰无驾驶证还让其驾驶名下的摩托车,对儿子未起到监管作用,也未尽到监护人应尽的职责,原告向***、龚彩园提出赔偿要求,***、龚彩园无动于衷。因桂B×××××号“双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柳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110000元,广西恒美丽公司名下的无号“惠利”牌轮式拖拉机在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11000元,不足部分由***、龚彩园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与李文静是母女关系;2、***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文静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开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文静的身份信息,以及李文静父亲李开荣已死亡,***是本案唯一的原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兰雨杰无证驾驶并醉酒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火化证,证明李文静已于2019年5月20日火化;5、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文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6、行政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兰雨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彩园辩称:事故当天李文静和兰雨杰都喝了酒,李文静强行坐上兰雨杰的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李文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次事故兰雨杰是好意搭乘,没有收费,没有责任送李文静到安全的位置;李文静明知兰雨杰喝了酒,执意要上兰雨杰的车,李文静本身也有一定责任。
被告***、龚彩园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柳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兰雨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文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该二轮摩托车乘客,不属于第三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李文静的死亡以及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柳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恒美丽公司辩称:无号“惠利”牌轮式拖拉机在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对于兰雨杰的死亡及本案涉及事故无任何过错责任,原告对本公司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广西恒美丽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对三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兰雨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司承保的无号盘轮式拖拉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无号盘轮式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广西恒美丽公司三江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三、我司承保的无号盘轮式拖拉机无责,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彩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柳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
被告广西恒美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龚彩园、中国平安财保柳城支公司、广西恒美丽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6时19分许,兰雨杰醉酒后驾驶桂B×××××号“双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文静,由三江县古宜镇芙蓉大道路段往三江县中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县鸟巢公交汽车站路段时,因兰雨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导致桂B×××××号“双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碰刮对道路西北侧花圃路崖,其车辆失控后撞向案外人徐德胜停放在鸟巢公交车站内的无号“惠利”牌轮式拖拉机尾,致无号“惠利”牌轮式拖拉机向前位移碰撞到案外人吴仁欢停放在鸟巢公交汽车站内的无号“百事利”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兰雨杰、李文静经120救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三江县交通管理大队到实地进行勘察,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兰雨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文静、徐德胜、吴仁欢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龚彩园垫付***18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无号“惠利”牌轮式拖拉机向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龚彩园系兰雨杰父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兰雨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兰雨杰的责任认定符合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文静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李文静与兰雨杰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李文静乘坐兰雨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兰雨杰未收取费用属于好意搭乘,兰雨杰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车辆,保障李文静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而事故发生当日,兰雨杰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且超速行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李文静已年满16周岁,其智力及其判断能力应当预料到乘坐酒醉驾驶的车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而李文静对存在的危险予以忽视,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李文静对损害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程度,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李文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兰雨杰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为:248700元(12435元/年×20年)。对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的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造成了李文静死亡,但李文静在本案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情,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为处理后事,产生了误工,原告请求3人3天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9年度)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1187.65元(48166元/年÷365天×3人×3天)。对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李文静亲属到柳州处理后事,理应发生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8700元;2.丧葬费367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误工费1187.65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307161.65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龚彩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兰雨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兰雨杰本人是否有财产,故兰雨杰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龚彩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中国平安财保柳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险。”由此可知,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本案中,***就兰雨杰驾驶的桂B×××××号“双本”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兰雨杰属于“本车人员”,故中国平安财保柳城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广西恒美丽公司,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广西恒美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其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徐德胜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广西恒美丽公司就无号“惠利”牌轮式拖拉机已向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承担的是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自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7161.65元30%的责任,即86148.5元,***、龚彩园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7161.65元70%的责任,即201013.1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20000元-11000元),共210013.15元,扣减***、龚彩园已垫支的18000元,余192013.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9年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二、被告***、龚彩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013.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原告***负担1272元,被告***、龚彩园负担1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晓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禹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