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1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1996年4月4日出生,住郎溪县,系被告***女婿。
被告:费超,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
被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住所地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宏远湖景国际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T2EX497。
负责人:季莉莉,该公司经理。
被告费超、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鹧鸪江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90733063E。
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锋,广西同望(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建平镇亭子山路以西平港康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S3外街**门面房会信用代码91341821551802739E。
负责人:李开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兵,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费超、被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美丽郎溪公司”)、被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丽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被告费超、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被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费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当庭提交的投保单上“费超”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名,申请笔迹的司法鉴定,经合议庭审查、评议后,认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关联,被告费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按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现司法鉴定程序已终结,于2020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被告费超、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47307元,其中医疗费204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丧葬费37189元(74378元/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6114元(74378元/年/365天*3人*10天)、交通费用3000元。以上全部项目由被告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费超、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驾驶皖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郎溪县复兴小区内部道路(复兴路北侧)收垃圾,7时25分许,沿小区内部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A8幢西侧道路处与路边行人岑怡(原告女儿)发生碰撞,造成岑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郎溪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岑怡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据查,恒美丽公司于2018年9月8日与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订立《郎溪经济开发区环卫作业承包服务合同》,承包了案涉复兴小区的垃圾清扫保洁、清运、处理等环卫作业,该合同对恒美丽公司应承担的安全生产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全面、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恒美丽公司需在郎溪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分公司进行独立核算。合同订立后,恒美丽公司和由其设立的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恒美丽郎溪公司将其承包的复兴小区环卫作业交由无任何资质的利益关联人费超经营,费超雇佣***作为驾驶员驾驶费超所有的皖P×××**号车辆收取复兴小区垃圾。皖P×××**号车辆参加了平安财险郎溪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岑怡死亡,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死者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诉请。
***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没有开过大型车辆,对于盲区和操作都不是很熟悉,也没有隐瞒持有C1证的事实,与费超之间是雇佣关系;本人的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希望驳回本人作为第一被告的诉讼。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先行赔付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费超、恒美丽郎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郎溪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法庭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由相关的责任人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陈述如下,首先原告所陈述的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恒美丽公司以及恒美丽郎溪公司是违规将其所承包的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的环卫作业交由或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费超,是由于在合同签订后按照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环卫作业承包服务合同的要求,由恒美丽公司在郎溪设立了郎溪分公司,并且由费超实际的经营,所以在本案中并没有相应的环卫作业违法分包以及转包的事实;关于***与费超、恒美丽郎溪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如其答辩时陈述受恒美丽郎溪公司应聘,而是由费超所认识的相关熟人,直接介绍至恒美丽公司从事驾驶工作,而在整个工作过程中,***从未向费超出具过任何驾驶证件,仅仅是听其口述其有驾驶资格的,所以这点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本案中根据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这就属于重大过失。
恒美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恒美丽郎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有肇事逃逸的情形,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未取得重型货车驾驶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只垫付抢救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上述情形,商业险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费超、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关联人,应依法予以核实。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对费超询问笔录,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驾驶的皖P×××**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费超,该车辆用于垃圾清运,(3)费超雇佣***作为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收取复兴小区垃圾,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复兴小区收取垃圾的过程中发生的;
二、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平安财险郎溪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1)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平安财险郎溪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其中恒美丽郎溪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注册成立;(2)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3)费超与恒美丽郎溪公司的负责人季莉莉系夫妻,恒美丽郎溪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申报的年度报告中所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为费超的电话,(4)费超为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的利益关联人;
三、《郎溪经济开发区环卫作业承包服务合同》,证明(1)恒美丽公司于2018年9月8日与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订立《郎溪经济开发区环卫作业承包服务合同》,承包了包括案涉复兴小区在内的垃圾清扫保洁、清运、处理等环卫作业:(2)根据合同第六条(二)10项之约定,恒美丽公司需在郎溪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分公司进行独立核算,(3)根据合同第一条(一)11项、第六条(二)7项、第八条(一)2、5项等条款之约定,恒美丽公司应做好保洁员、清运员等上岗工人的安全教育、管理和培训工作,并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不得擅自将服务转包或部分分包给第三者,***属于约定中清运员和上岗工人,(4)本组证据和证据1、2结合在一起证明了以上合同订立后,恒美丽公司和由其设立的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恒美丽郎溪公司将该复兴小区环卫作业交由无任何资质的利益关联人费超经营;
四、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驾驶的皖P×××**号车辆投保平安财险郎溪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五、宣城和平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岑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六、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二份、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证明,(1)受害人岑怡的家庭结构,(2)两原告系岑怡的父母。
七、郎溪经济开发区第一幼儿园、郎溪县教育体育局《证明》各一份、安徽省学前学籍管理系统幼儿信息查询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受害人岑怡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郎溪经济开发区第一幼儿园就读,郎溪经济开发区第一幼儿园属于郎溪经济开发区中心小学附属幼儿园;
八、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梅渚镇复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房屋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土地于2010年被开发区征收,其房屋于2011年被拆迁安置在郎溪县复兴安置区A1-401;
九、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岑怡因抢救、检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岑怡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费超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费超知道***持有驾驶证,费超没有对***驾驶证进行核实准驾车辆;
2、郎溪凌笪向岗南村委会关于***的家庭情况(在郎溪人民法院刑事档案卷内),证明家庭情况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妻子患病;
3、***爱人周建荣住院材料,证明妻子患病在身;
4、***已付赔偿金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赔偿30000元,用于受害人丧葬事宜。
费超、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平安财险郎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商业险投保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肇事逃逸和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第七页24条第二大项第一小项)。
经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费超、恒美丽郎溪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说明一下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在当事人情况写明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并没有认定当事人***属于肇事逃逸,并且根据***的刑事案件卷宗来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车辆的视觉盲角,所以这不符合肇事逃逸的情形,肇事逃逸指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在本案中***并不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就不存在逃避法律的追究,所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中,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在本案中属于事故逃逸;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个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本案也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原告所诉称的证明目的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未将涉案的环卫作业交由没有资质的第三人来承包,所以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转包分包,而是费超就是恒美丽郎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所以本案中没有原告所指出的转包分包的违法事实;对证据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第一幼儿园的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一点意见,就是经代理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中去查询,全国企业信息系统中并没有郎溪经济开发区第一幼儿园,经济开发区第一幼儿园是没有申请企业营业执照的,并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第一幼儿园的坐落位置,无法确定该幼儿园是否坐落于城镇,对郎溪县教体局的证明,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同的幼儿园应当是不同的事业法人主体,不可能有一个幼儿园属于另外一个幼儿园,认为应当是独立的法人,应当是申领了不同的营业执照,并且郎溪经济开发区第一幼儿园是否属于郎溪经济开发区中心小学附属幼儿园,不光要有教体局的确认,也应当由郎溪县经济开发区中心小学附属幼儿园的确认,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所就读的学校是郎溪经济开发区第一幼儿园,不是郎溪经济开发区中心小学附属幼儿园,所以郎溪经济开发区中心小学附属幼儿园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郎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梅诸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郎溪经济开发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虽然被征收,但是它不属于我国法律上所规定的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征收的农村居民,其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并且在两份证明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后一直居住于复兴村安置区,并且该证明也是由当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盖章,所以可以证明目前原告所居住的复兴村安置区仍然属于农村,而不是我国现代化意义上的城镇,所以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九,医疗费发票以及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庭核定。
恒美丽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恒美丽郎溪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平安财险郎溪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清楚的载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被告费超、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是否是利益关联人,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保单第一项、第九项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多次提示责任免除做了详细的提示;对证据五、六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八质证意见同费超的质证意见,郎溪县教体局的证明、第一幼儿园附属幼儿园证明上面签字的名字,与法庭查明签字人是哪个单位负责人,医疗费发票日期,票据出具日期与事故认定书时间不符;对证据十,发票是连号的,具体的金额请求法庭酌定。
***、***对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证据是保险公司当庭提交,超出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如果法庭准许当庭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商业险投保单,显然是电子签名和原件是不一样的,电子档案和复印件没有区别,属于复印件,费超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由费超本人所签字,即使该份投保单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费超本人所签,其投保人声明上面载明内容,也不是投保人费超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作为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应当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情况,自愿填写的,而本案中投保单只有一份,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由平安财险郎溪公司事先拟定打印好格式内容,费超是现场办理投保时看到该投保人声明,并按照平安财险郎溪公司的要求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从生活的常理来看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不是费超真实意思的表示,费超在现场办理的时间内不能在冗长繁杂的保险条款全文仔细阅读完的,对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没有合理的阅读考虑和审核时间;二、对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因为平安财险郎溪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没有尽到相关的说明义务,也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只是用了加粗字体,加粗字体在整个保险条款中占了50%的篇幅,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所以平安财险郎溪公司并没有按照保险法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标准程度履行提示义务。***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费超对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属于新证据,并且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未能在法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进行举证,认为不应当进行采纳;如果法庭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同意保险人的举证,本人要求法庭给予新的举证期限,并且同时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申请对证据中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一栏签名是否为费超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理由如下,对证据商业保险的投保单,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中费超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投保期间从未去过保险人处进行任何签名,保险人也从未就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赔条款,向费超尽到任何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中在投保人签字一栏,请法庭注意,上面费超的签名,并不是费超本人所签,并且在投保人签名一栏,投保单中的日期是空白的,所以无法得知上述签名是于何时形成的,在涉案的保险合同期间内,费超从未收到过保险人的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仅仅是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费超才去打印了保险单,所以在本案发生前,从未收到过保险人的任何书面材料,保险人不可能能够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单的形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保险人提供的书面保险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并且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以及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书面文字进行提示,并且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在本案中,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条款,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附件;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依照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将投保单与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使用其他形式使其相互属于一体,所以这不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一个形式要件,认为上述保险条款当然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肇事逃逸行为,进行一个法律的评价;所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就当庭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费超尽到提示义务,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在本案中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在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应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保险人能尽到提示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就已经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交付了相应的保险合同订立的保险条款,而在本案中费超未收到过平安财险郎溪公司的任何书面材料,所以在这个前提不成立的情况下,认为保险人不可能能尽到提示义务,所以请求法庭给予费超新的举证期限,并且庭后以书面方式对投保单中的签名是否属于费超本人所签姓名进行笔迹鉴定。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费超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所举证据一,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持C1驾驶证,受恒美丽郎溪公司雇佣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费超的皖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复兴小区收取垃圾时,因忽视安全致受害人岑怡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平安财险郎溪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恒美丽公司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订立的《郎溪经济开发区环卫作业承包合同》,经审查,恒美丽郎溪公司系为恒美丽公司在经营需要开设的分公司,并就环卫作业作出相关权利义务约定,费超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季莉莉的丈夫,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专用车辆用于垃圾处理,并协助季莉莉参与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费超作出与恒美丽郎溪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恒美丽郎溪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故对费超为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利益关联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八、九,具有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开虽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在安徽省学前学籍管理系统中取得省学籍号,证明受害人岑怡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第一幼儿园就读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交通费用确为实际发生,对于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受诉地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提交的证据一、四,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的审理缺乏直接关联。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所举证据,商业险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平安财险郎溪公司与费超之间订立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具有证据的三性,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对是否向费超履行法定的提示、解释、说明等告知义务,以及另一证明对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费超是否生效,本院将在本判决审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费超的申请,按司法鉴定程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对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处所签的“费超”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进行比对检验,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7日作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商业险投保单号为“5251605390075955520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费超”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审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上均无不当,平安财险郎溪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方法错误,虽电子触屏录入签名与传统书写存在差异,但作为正常成年人常年对本人姓名的书写习惯,应形成相对定型化的书写习惯,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该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的确定性;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提交的视频为投保的流程性操作规范,并未提交费超、费超授权的代理人与平安财险郎溪公司现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视频,综上,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受害人岑怡系***、***之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读于郎溪经济开发区第一幼儿园。2019年6月5日,***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费超的皖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郎溪县复兴小区内部道路(复兴路北侧)收垃圾,7时25分许,沿小区内部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A8幢西侧道路处与路边行人岑怡发生碰撞,造成岑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82112019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岑怡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平安财险郎溪公司在费超购买涉案肇事车辆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电子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的“费超”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为费超本人所签名,因此费超与平安财险郎溪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通过车辆销售单位办理保险的相关手续,因此在订立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时其本人未在订立保险合同的现场。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支付***、***丧葬费用30000元。
查明:***所在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村复兴村大吴组土地于2010年被郎溪经济开发区征收,其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后被安置在郎溪县复兴安置区A1-401室。
再查明:2018年9月8日,恒美丽公司与郎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郎溪经济开发区环卫作业承包服务合同,就承包内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约定,恒美丽公司注册成立恒美丽郎溪公司,并由恒美丽郎溪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该分公司负责人为季莉莉;费超系季莉莉丈夫,协助季莉莉参与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将登记所有人为费超的皖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用于该分公司的垃圾清运工作。2019年5月,费超聘请***驾驶皖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聘请***时,对***的驾驶资质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在被恒美丽郎溪公司雇佣后,驾驶皖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根据恒美丽郎溪公司的安排,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岑怡死亡。
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74378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岑怡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下列损失,医疗费用204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丧葬费37189元(74378元/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已由费超实际支付,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用诉请,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557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3057元(74378元/年/365天*3人*5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43950元。因皖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财险郎溪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郎溪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110204元(包含医疗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733746元,平安财险郎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费超在与平安财险郎溪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费超本人并未在现场平安财险郎溪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通过车辆销售单位办理保险的相关手续,双方由此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平安财险郎溪公司并未按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费超,商业投保单中“费超”的签名均非费超所签,故费超并不知晓商业投保单上的免责内容;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规定,表明费超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合同成立与免责条款生效有不同的法律要件,投保人追认不及于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不能由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郎溪公司辩称其已向费超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郎溪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损失733746元。***支付丧葬费用款30000元,费超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予退还。对于费超、恒美丽郎溪公司、恒美丽公司、平安财险郎溪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平安财险郎溪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皖高法[2019]112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2019年12月16日起,适用标准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本院根据保险法、诉讼费管理办法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3950元;
二、被告***垫付款30000元,被告费超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负担1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农
人民陪审员 伏俊平
人民陪审员 邹天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