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1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鹧鸪江路3号17栋1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90733063E。
法定代表人:陈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覃廷勋,男,1941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45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再审申请人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覃廷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美丽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被申请人覃廷勋、***未能提供覃有斌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覃有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的错判,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答辩意见称,恒美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等材料不能证明覃有斌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覃有斌是在为该公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恒美丽公司否认与覃有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恒美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仅需初步证明其在用工单位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即可。覃有斌系恒美丽公司护栏组组长李居猛找来顶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李居猛系恒美丽公司管理人员,其安排覃有斌工作应当视为恒美丽公司的管理行为,覃有斌与恒美丽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恒美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规章制度,仅能证明该公司与其他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与覃有斌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证人是恒美丽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恒美丽公司主张与覃有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由于恒美丽公司未能依法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提供依据,二审法院采信覃廷勋和***关于覃有斌与恒美丽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确认恒美丽公司与覃有斌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建规
审 判 员 徐晓丹
审 判 员 周卫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敏滔
书 记 员 韦江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