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304民初1689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鹧鸪江路3号17栋17-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广西恒美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其撤诉理由正当,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4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00元,3203元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