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兴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达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北京佳兴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达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北京佳兴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8-28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初字第04347

原告北京达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西100米。

负责人任素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戈,男,195437日出生。

被告北京佳兴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米。

法定代表人赵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达丰租赁站)与被告北京佳兴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丰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文戈与被告佳兴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丰租赁站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租用我的建筑材料,产生租金198 575.03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8 575.03元,并支付违约金29 786.25元,共计228 361.28元。

被告佳兴伟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只同意支付租金及诉讼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63日,原告达丰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佳兴伟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五、所租材料规格、数量、价格、日期以合同或出库单所载内容为准;六、结算方式:工程完工付租金50%,其余租金在本年度1231日前付清,……,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所租材料,并加收违约金15%,直至结清为止。……。201578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8 575.03元,支付违约金29 786.25元,共计228 361.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违约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如约给付原告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依据充分,对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佳兴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达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十九万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三分及违约金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二角五分。

如果被告北京佳兴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佳兴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Ο一五年八 月十日

        唐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