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于东、罗江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再1号

原审原告于东,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江利,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审被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范阳东路3-101号。

法定代表人龙亚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原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翔宇北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河,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审原告于东与原审被告罗江利、吴锐、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冀068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冀068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于东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原审被告罗江利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原审被告吴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张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东称,原审被告罗江利、吴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罗江利接受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委托承办建筑总包全部事宜。工程建设期间,罗江利、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分数次向原审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张,部分借款全部转入吴锐的账户,原审被告张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审被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已注销,不再向其主张还款责任。

罗江利辩称,罗江利向于东借款事实存在,但数额不对,实际借款为171.2万元,已偿还20万元。另外,原告所称还利息7.5万元,应是偿还的本金。以上借款属于罗江利的个人行为,与其他被告无关,全部用于罗江利的工程建设。原审原告主张利息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应支持。

吴锐辩称,吴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罗江利的债务吴锐本人不知情,也未签过相关借款协议,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吴锐与罗江利不是夫妻关系,罗江利的个人债务用于公司或者个人,与吴锐没有任何关系。吴锐与罗江利没有共同经营过公司,只是在公司上过班,且在2013年10月早已离开公司,罗江利借用了吴锐的卡,吴锐对这些借款不知情,没有任何享有和支配的行为。

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与张河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于东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罗江利、吴锐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江利负责经营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被告吴锐负责公司财务。2014年7月24日,经中间人王舵介绍,罗江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东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叁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用交给张河的保证金肆佰万元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于东有权将肆佰万元支走。借款人罗江利”;2014年8月6日,罗江利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于东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0月6日”、“今借到于东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0月6日。罗江利用皇冠车冀F×××××、奔驰车京A×××××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款,于东收购该抵押两台车。冠云路金领郡小区5号楼1单元1503房屋同时作抵押。借款人罗江利”。以上借条均有证明人王舵签字,并盖有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印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锐的账户打款共计1712000元,其余188000元为现金给付。被告罗江利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江利从原告处借款1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罗江利归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只约定了还款时间而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对借款中的9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对借款中的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因涉案的大部分款项转入了被告吴锐的账户,鉴于吴锐与罗江利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参与经营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故应当认定该借款系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吴锐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江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有被告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由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故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及张河偿还该借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罗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东借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1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罗江利向于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东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叁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用交给张河的保证金肆佰万元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于东有权将肆佰万元支走。借款人罗江利”;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于东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人罗江利”。2014年8月6日,罗江利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于东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0月6日”,“今借到于东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0月6日。罗江利用皇冠车冀F×××××、奔驰车京A×××××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款,于东收购该抵押两台车。冠云路金领郡小区5号楼1单元1503房屋同时作抵押。借款人罗江利”。以上借条均有证明人王舵签字,并盖有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印章。于东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吴锐转账47.5万元,2014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吴锐转账40万元,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吴锐转账83.7万元,共计171.2万元。

关于还款情况,2014年8月26日,由吴锐账号向原告转账2.5万元,2014年9月27日,吴锐账号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7年7月17日,吴锐账号向于东转账汇款10万元,2017年8月31日,吴锐账号向原告转账汇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罗江利与吴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共同育有二子,2010年12月20日罗强出生,2012年2月20日罗浩出生。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单、证人证言、涿州市妇幼保健院出生证明;原审被告罗江利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吴锐、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张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关于案涉本金的数额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举证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2014年7月24日,原审被告罗江利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款金额100万元,但原告证据显示实际银行转账87.5万元;2014年8月6日,原审被告罗江利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90万元,实际银行转账83.7万元。原审原告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71.2万元,现金交付18.8万元,原审被告罗江利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71.2万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成立,原审原告称其中18.8万元为现金支付,虽有借条及证人证言,但未有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原告称现金支付的主张不足以认定,结合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审原告于东实际出借本金为171.2万元。

关于罗江利是否已偿还于东借款27.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罗江利称,2017年7月17日、8月31日,其分别通过吴锐的账户还款共计20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原审原告于东称该款系其作为保证人偿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应认定罗江利已偿还20万元,若原告有证据,可另行追偿。原审原告另称,2014年8月26日、9月27日,共收到原审被告吴锐转账7.5万元,系原审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审被告罗江利辩称系偿还本金,原审原告出借100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审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偿还本金7.5万元。综上,原审被告罗江利已偿还原审原告于东借款27.5万元,尚欠本金143.7万元。

关于罗江利应支付本金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比例抵充。”据此,因2014年7月24日借款的87.5万元负担较重,故原审被告偿还的27.5万元,宜认定为偿还该笔借款。综上,原审被告罗江利应对借款中的6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中的83.7万元本金,自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吴锐、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张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锐与罗江利虽不是夫妻关系,但二人育有二子,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合罗江利所借款项全部转于吴锐账户,又以该账户还款,表明吴锐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吴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吴锐辩称罗江利借用其银行卡,其不知情,与常理和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罗江利亦辩称所借债务是其个人纠纷,与他人无关,但考虑其与吴锐的利害关系,该辩称不宜采纳。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虽在借条上盖章,但未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由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故中海洋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原江苏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张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7)冀068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罗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东借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1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罗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于东借款143.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83.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6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维持本院(2017)冀068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审被告罗江利、吴锐负担16563元,原审原告于东负担5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朝阳

人民陪审员  娄 艳

人民陪审员  曹 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韩艺红

书 记 员  张志鹏